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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 威
被 告 邱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8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2%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4月21日止尚有本金939,2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安泰銀行於96年6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20日再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10月25日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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