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44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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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傅金銘
被 告 林鴻洲
林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萬6074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4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嗣變更所請求利息之起始日自101年2月15日起算。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利息計算之起算日,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鴻洲於89年9月20日邀同被告林秀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3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利息約定按第一銀行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0.41%計付,如未依約還款,除按本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能按期清償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告林鴻洲未如期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第一銀行於91年聲請強制執行供上開債務擔保之不動產清償部分本息後,尚欠借款271萬607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還,被告林秀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上開債權經數次轉讓後,由原告受讓,並已通知債務人,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其超過5年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

又原告既已請求遲延利息,應不得同時請求違約金,且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按約定利息之20%計算計至清償日止,實質上等同於加計利息,且將不斷增加,而此約定係由銀行方面於訂約時所片面決定,已非公平,若任由此違約金隨清償期間延長計算,顯已違背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預定之精神,並有過高之情事,且原告於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應已就部分違約金受償,故就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應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另第一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且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是第一銀行與被告林鴻洲所簽訂之借據以被告林秀玉為連帶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縱該約定非無效,該保證契約依銀行法第12條之2之規定,亦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835號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債權逾5年時效而消滅部分,業經原告減縮聲明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置辯,已無足取。

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請求遲延利息,應不得同時為違約金之請求,且所請求之違約金債權逾5年時效部分應已消滅,並所請求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惟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借據第5條約定:「違約金: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足認原告於被告違約還款時,除得請求借款約定利率之利息外,尚得請求違約金,兩造間前開約款約定之違約金當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難認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則原告除前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約定之遲延利息甚明。

又就本件違約金債權請求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適用,不因逾5年部分即罹於時效,其時效係為15年。

而106年2月14日係本件原告視為起訴之日,自本件起訴日溯及15年係為91年2月14日,是本件原告請求自91年7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就原告違約金之請求罹於5年之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尚不足採。

再被告辯稱所請求違約金過高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就上開借款契約條款內容觀之,被告林鴻洲於簽約時,當已盱衡其履約意願及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同意約定之違約金。

又約定遲延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亦與一般銀行市場資金貸款約定違約金成數相同,並無過高之情事。

再者,若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故被告所辯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云云,洵無足採。

被告另辯稱就第一銀行對本件借款要求被告林秀玉為連帶保證人,及上開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逾15年,係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條之2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本件被告與原告係於89年7月25日為借款及保證行為,而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條之2係分別於89年11月1日、100年11月9日所增訂,且銀行法及銀行法施行細則均無上開法條有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則被告林秀玉為被告林鴻洲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上開銀行法條文之適用。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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