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55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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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戴振文
被 告 陳才豪 原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卷第9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4579610007866303)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前開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6年3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16,579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本金115,326元、利息401,253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見卷第5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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