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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劉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上限計收違約金,分別按新臺幣參佰元、肆佰元及伍佰元計收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⑴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⑵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利息按年利率6.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上述起息日起3 個月內,分別按300 元、400 元及500 元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6 年1 月1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00 萬7,269 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㈡另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萬,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98 %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違約金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
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6 年4 月14日止,尚有6 萬6,397 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6 萬3,036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7,269 元,及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68%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上限計收違約金,分別按300 元、400 元及500 元計收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397 元,及其中⑴5 萬5,694 元,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8 %計算之利息;
⑵7,342 元,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40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692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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