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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解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1頁、第15頁、第22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5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務編號4636705700938804),分別於9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8年9月8日起至103年9月8日止,借款利率為6.68%,如未按期支付應繳金額,遲延利息以年息20%計算;
又於10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借款利息以固定利率12.99%計算,且得隨時清償;
復於10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8萬3,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9.99%、借款期間為103年8月22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
復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以16.99%計算;
再於10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9萬8,000元,約定利率17.38%。
被告另於94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帳務編號:5520000133533802),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均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自105年10月6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信用借款部分包含105年10月6日至106年2月6日已結算遲延利息2萬4,585元及費用/違約金/月付金利息3萬0,957元,信用卡部分包含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00元及手續費/費用/違約金1,73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2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2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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