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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歐韋堃(即歐信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韋堃(即歐信孝)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五千元,嗣安泰銀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另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另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業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因安泰銀行與被告間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向本院提起本訴等語。
惟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十條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訴外人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自安泰銀行輾讓受讓本件債權,但非前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不及於原告。
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原告未敘明本院有何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誤以兩造間有合意管轄約定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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