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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于桂開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彩貞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17日寄存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上開裁定業於106年4月2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誤。
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遭駁回確定,且迄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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