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97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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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 告 林淑姬
被 告 陳映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其內容須明確特定。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聲明僅記載:「備註所有證明文件皆在往股106年度偵字第5042號,如有需要,再麻煩調閱文件」,而無任何請求被告應為給付之具體內容。

另原起訴狀雖已說明事情原委,但未載明本件聲明依據之訴訟標的(即依何法律規定為請求)。

因原告未陳明訴訟標的,亦未將訴之聲明所欲被告給付之內容予以列明,致不能認原告就本件原因事實已妥適記載,且無從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補字第709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7日送達至原告陳報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付與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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