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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陳妙英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葉家卉
邱連得
鄭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方符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之旨趣(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收到被告鄭淑文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甚為詫異,遂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詢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登記狀態,驚見系爭房地於96年6 月21日遭被告葉家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被告葉家卉嗣於105 年11月1 日將前開抵押權及所有其他從屬債權權利全部讓與被告邱連得,被告邱連得又於106 年2 月22日將其受讓自被告葉家卉之前開抵押權及所有其他從屬債權權利全部讓與被告鄭淑文,且系爭房地現已被查封登記;
經電詢本院,原告始知被告鄭淑文係持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23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76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與被告葉家卉素不相識,原告根本不知道系爭調解筆錄從何而來,原告與被告間亦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更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爰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依據系爭調解筆錄之本金債權,及該本金債權之法定利息債權(若有)皆不存在;
㈡被告鄭淑文應將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中山字第035090號收件,於106 年3月1 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原告聲明雖為複數,惟其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主張3 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且其所受利益仍為單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1,000,000 元為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000 元為準,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係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鄭淑文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00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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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積 │ │
│ ├───┬────┬────┬──┬──┤地目│(平方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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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中山區 │ 吉林 │ 四 │399 │空白│ 333 │10000分之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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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 樣主要 ├──────┬─────┤ │
│ │建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物門牌 │ 料及房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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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 │ │ │ 1 │
│ │ │段四小段399地號 │ 7 層樓 │ │ │ 分 │
│1│1413│----------------│ 鋼筋混 │5 層:25.03 │陽台:3.13│ 之 │
│ │ │新生北路二段43號│ 凝土造 │合計:25.03 │ │ 1 │
│ │ │5 樓之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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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共有部分:吉林段四小段1398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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