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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森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購「上河園」建案編號D2棟3 樓建物、地下4 層編號59號車位、暨前開建物、車位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89 萬元。
嗣伊依約繳款至第7 期工程款共計141 萬元後,即無力繳納,經被告數次催告,始終未能支付,被告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沒收伊已繳納之141 萬元為賠償性違約金。
惟本件被告實際所受之損害,至多為41萬元,前開違約金顯有過高情形,爰請求酌減違約金至41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酌減後已非違約金之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8條約定:「如因本約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買賣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
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訴訟,兩造既已以書面合意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新北市五股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類訴訟性質上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原告請求酌減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酌減後已非違約金之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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