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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58號
106年度救字第139號
原 告 王人文
被 告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淵
被 告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店
法定代理人 陳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晚上8 時許,原告自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麥當勞石牌店1樓出口欲離去時,因該店之自動門設定不當,於原告通過出口時遭自動門撞擊到左邊頭部太陽穴部位,致原告頭部受傷,並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3,217,478 元,因被告上開涉犯侵權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麥當勞石牌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又被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被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店係設於臺北市北投區,分屬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又本件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39 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審酌,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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