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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02號
原 告 鄭詠鈺
被 告 邱國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546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被告係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第三人林安益所有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業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閱明確。
故原告提起本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被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 萬元,應徵裁判費25,750元。
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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