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52,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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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許春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蔡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嗣追加民法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4頁),核其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郭壽雄及郭律廷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 、1/4 、1/2 ,因郭律廷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惟因被告與原告間感情不睦,原告亦有自己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被告與郭律廷於民國93年結婚後,以郭律廷名義購置,被告與郭律廷暨其等所生二子均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此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亦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之家,原告從未對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是借予被告居住。

郭律廷目前係臺大醫院外科部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前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工作期間,與當地病患女兒有婚外情感,被告於103 年12月1日獲知此事,仍期盼先生回歸家庭。

然郭律廷於105 年1 月22日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案號: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93號),因恐被告主張婚後財產之權利,逕自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4 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予其父母即原告及郭壽雄所有,是原告與郭律廷間係通謀虛偽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贈與及移轉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如訴之聲明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又被告係基於履行與郭律廷之同居義務,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第1003條、第1022條、第1060條規定,被告係本於郭律廷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雖郭律廷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移轉予原告所有,在原告與郭律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影響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並非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應無可採。

另系爭房屋郭律廷之應有部分應仍為夫妻之共有財產,被告基於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郭律廷之夫妻身分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妥,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時即知悉被告及被告二子居住於系爭房屋,顯然原告與郭律廷至少有郭律廷繼續以所有權人分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約定,而在被告與郭律廷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可本諸該約定占有系爭房屋。

㈢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感情不睦,原告係被告所敬重之長輩,原告及郭壽雄也對被告照顧有加,且原告現在住所亦屬自有,距離系爭房屋步行5 分鐘內可到達,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

又被告絕無對兩未成年子女有不適任行使親權如精神肢體暴力行為等之情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今郭律廷以其母即原告名義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命被告遷離夫妻原本住所地,此不僅違背前開離婚之訴社工訪視報告中,郭律廷表示願意將夫妻住所地供被告居住照顧兩未成年子女之承諾,亦讓被告於養兒育女過程中處於不利地位。

再者,系爭房屋有許多家人相處之美好回憶,對被告及郭律廷未來婚姻及家庭關係之恢復將有所助益,且為被告二子從小成長之環境,期盼原告能考量該未成年二子生活及就學之穩定,讓被告能繼續在熟悉環境照顧其孫,共同度過被告及郭律廷婚姻關係困難之時刻,等待郭律廷回歸家庭並搬回系爭房屋。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郭壽雄及郭律廷所有,應有部分別為1/4 、1/4 、1/2 。

㈡原告為被告之婆婆、郭壽雄為被告之公公,及郭律廷為被告之夫。

㈢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占有權源?㈡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茲分敘如下:㈠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占有權源?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初始原因為與原告之子郭律廷締結婚姻契約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支付相當對價,依此客觀事實,衡情,被告入住當時與郭律廷為夫妻關係,則被告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遷入系爭房屋與郭律廷共同生活,此亦與一般夫妻結婚後,共同居住生活於同一屋簷下之社會常情相符。

嗣郭律廷雖於105 年3 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4 ,以贈與方式登記予原告及郭壽雄,然原告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亦同意被告及郭律廷基於上情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使用,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堪以認定。

又被告與郭律廷係於93年間結婚,郭律廷於95年8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截至郭律廷於105 年5 間遷出系爭房屋時止,被告與郭律廷均係偕同其等未成年二子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經郭壽雄於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983號離婚等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合意之形成方式屬默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就關於借貸契約其目的為何,當事人間欠缺明示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及過去之事實,認定原告基於被告與郭律廷之婚姻關係,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其借貸之目的,無非是為使被告與郭律廷有共同居住之處所,而得經營夫妻共同生活。

雖然被告與郭律廷夫妻間,因互動不良而發生磨擦,郭律廷甚且外住不歸,但現今被告與郭律廷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且非無回復之望,基於夫妻應有同居之義務,才得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但必須要有共同居住之處所為前題,是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乃維護其婚姻關係所必要,則以原告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觀之,原告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

抑且,按所謂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當然包含婚生子女之家庭成員同財共居生活型態,是本件使用借貸目的非僅及於被告與郭律廷婚姻關係而已,尚寓含照護該未成年之二子直至其等成年為止之情,觀以本件郭律廷雖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並由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983號家事事件審理中,惟被告與郭律廷所生未成年二子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由何人任之,若命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其或須帶同未成年二子遷出系爭房屋,然該等未成年二子目前尚屬幼小孩童,有卷附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其等既已在系爭房屋及其周圍建立穩定熟悉之生活、就學環境,驟然令被告與未成年二子遷出系爭房屋,確有造成其等穩定之生活環境受到破壞、不利其等成長中之身心發展之可能,此情顯與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大相違背,足徵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之目的迄今尚未完成。

故原告僅以郭律廷已搬離系爭房屋,逕認本件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殊非可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云云。

惟原告於借貸之初即知被告前開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且其始終並未陳明其有何不可預知須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事實,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之系爭房屋,殊無可取。

⒋綜上,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完成,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為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有。

⒌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郭律廷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原告對於前揭贈與及移轉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始終未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以供本院推認其所欲主張之待證事實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難認被告就此積極有利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難憑採。

㈡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而系爭房屋雖為原告與郭律廷、郭壽雄共有,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若有正當權源,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經查,原告與郭律廷及被告間存有默示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且因原告借用之目的尚未完畢,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非屬無權。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後返還,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因原告借貸房屋使用之目的尚未完畢,被告仍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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