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14時12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同日16時03分許原告前往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14時12分許,駕駛被告
- 四、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健康權侵害,並致
-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 (一)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原告傷害為何?
-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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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黃世育
被 告 王 顥
訴訟代理人 周碩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駕車與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傷害,並生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核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訴訟。
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乃屬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頭部乃撞擊方向盤受傷。
嗣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判定為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伊無肇事原因,被告顯有過失。
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來,伊長期遭受頭暈、頭痛、健忘、多次昏厥之苦,1 年內進出醫療機構近百次、住院2 次,直至105 年10月29日於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住院檢查,始發現伊因顱底一小骨破裂,壓迫頸椎c3-c4 ,c6-c7 ,乃致長年昏眩與左臉麻痺。
總計因系爭車禍事故,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醫藥費、就診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後續治療費用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3萬4,103 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4,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同日16時03分許原告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依仁愛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所載,原告皮膚狀況正常、無外傷、擦傷、瘀腫,縱因系爭車禍事故有所碰撞,若無皮膚外傷,恐屬極輕微之接觸,不致產生其他傷害;
又原告另於104 年11月16日後赴同院神經外科就診,經腦波、核磁共振檢查,均未發現何等病況。
職此,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即非無疑。
更況,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之同年月10、11日亦發生多起車禍事故,於103 年至106 年2 月間,即有數十起於臺北市、新北市車禍事故之報案紀錄,益徵原告所稱損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再則,原告就醫藥費、就診交通費用之請求,均未舉證有何因果關係,或於諸多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性;
其工作損失、後續治療費用之請求,亦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
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顯屬過高。
另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交通擁塞、車速緩慢情形研判,原告似未繫安全帶,顯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酌減伊賠償責任。
況且,原告業因系爭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 萬2,803 元(醫療費用3 萬2,803 元、交通費2 萬元),此部分應由伊賠償責任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14時1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伊駕駛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北司調字卷第6 頁),並有系爭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車載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北司調字卷第45至51、52至57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18頁),此部分基礎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健康權侵害,並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93萬4,10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原告傷害為何?(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原告傷害為何?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長期遭受頭暈、頭痛、健忘、多次昏厥之苦,甚於105 年10月29日,發現因顱底一小骨破裂,壓迫頸椎c3-c4 ,c6-c7 ,導致長年昏眩與左臉麻痺云云。
惟查:1、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經2 小時許即同日下午4 時03分至仁愛醫院急診,主訴因汽車交通事故而頭部撞到方向盤,頭暈並疼痛。
經急診醫師為身體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 ,僅標示頭部前額處輕微腫脹(mild sweiling )、局部按壓疼痛(local tenderness)。
嗣經綜合之研判,該急診醫師乃診斷原告為「前額鈍傷疼痛合併頭暈,惟無明顯外傷」,囑言「若頭暈症狀持續或惡化,需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複診」;
又依急診之護理評估,原告皮膚狀態正常、無壓瘡、無外傷(擦傷、瘀腫、撕裂傷及其他)等情,茲有仁愛醫院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北司調字卷第8 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
其後原告於同年月16日至105 年1 月4 日前往同院神經外科多次就診,經診斷為輕微頭痛(mild headache)、頭暈(dizziness )、記憶力不佳(poor memory )、泛焦慮症,惟無任何局部表徵症狀(no focal sign )、無其他局部神經學表徵症狀(no other focal neurological decifit )等情,亦有仁愛醫院神經外科處方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
而原告自105 年1 月19日起陸續前往同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記憶力變差,經智能評估、腦波、影像學檢查後為藥物治療;
同年4 月19日至同院科主訴3 月份開始有暈眩情形,但無明確檢查異常。
再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首次至同院耳鼻喉科就診,主訴車禍後始眩暈,理學檢查顯示耳道及耳膜正常,聽力檢查雙耳聽力對稱,平衡暈眩檢查亦無顯著異常,茲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9 月12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1367700 號函、該院神經內科處方明細存卷足佐(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76至77頁)。
2、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至105 年11月12日間即系爭車禍事故前、後1 年之交通肇事紀錄,原告於該期間內在臺北市發生46起交通事故、在新北市發生32起交通事故。
尤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1 日即104 年11月11日下午7 時許,原告於臺北市八德路1 段發生車禍事故;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2 日即同年月10日,原告於上午10時40分許、下午7 時許,分別於臺北市八德路2 段、市民大道與新生北路口發生車禍事故;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於同年11月23日(同日發生2 起)、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8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105 年1 月7 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2 月1 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當日臺北市、新北市各1 起)、同年月27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6月1 日、同年8 月19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0月3 日等,均發生車禍事故,甚於105 年11月12日後,仍尚於臺北市、新北市發生多起車禍事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106350087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106308638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至64、66至68頁)。
3、依上1所載事證以觀,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急診時,雖主訴前額鈍傷疼痛合併頭暈,另於身體檢查時有前額處輕微腫脹情形(下稱系爭急診傷害);
於其後神經外科就診時,主訴輕微頭痛、頭暈、記憶力不佳、泛焦慮症情形(下稱系爭神經外科傷害),惟均無明顯之外傷(擦傷、瘀腫、撕裂傷等)、局部表徵症狀或其他局部神經學表徵症狀;
而相關腦波、核磁共振等檢查亦均未發見病況,茲為原告所未否認。
復依上2所載事證以察,原告自系爭車禍前2 日至系爭車禍時止,於52小時許密接之時間內,即連續發生4 起交通事故。
則依上開原告傷勢情況、診斷檢測結果暨接連發生之車禍事故時間密接性各情為斷,得否認系爭急診傷害、系爭神經外科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就上揭因果關係之事實為訊問,復闡明原告為舉證(本院卷第71頁),原告僅泛稱:伊當下不舒服由警方陪同至仁愛醫院就診,有向警方表明受傷,其他日子沒有就醫紀錄云云,然未提出何等關於系爭車禍事故與系爭急診、神經外科傷害因果關係之客觀事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急診、神經外科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關於原告於105 年1 月19日開始陸續於同院神經內科就診、同年4 月19日開始陸續於同院耳鼻喉科就診,暨其他於同年2 月27日起至同院急診、家庭醫學科等就診各節(下稱系爭仁愛醫院傷害,本院卷第79至81頁),審諸仁愛醫院以105 年9 月12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1367700 號函指明: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急診及其後神經外科追蹤治療後,雖確轉診至神經內科、耳鼻喉科接受檢查與治療,惟神經內科主訴記憶力變差、暈眩部分,在急診後1 個多月開始就診,無法說明與急診有直接關聯性;
耳鼻喉科主訴車禍後暈眩部分,亦無法說明與急診是否有關聯性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
並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至105年11月12日間,仍於臺北市、新北市發生23起交通事故等情(見上3說明),則原告自105 年1 月19日起開始於仁愛醫院就診所稱傷害,均不能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茲屬灼然。
5、原告另提出之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費用單據等,雖載明原告「急性偏頭痛發作合併頭暈」住院治療、「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病情(下稱系爭彰濱秀傳醫院傷害,北司調字卷第13至19、20至26頁);
另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費用單據,固載明原告「左側莖突斷裂併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等病情(下稱系爭馬偕醫院傷害,北司調字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惟原告係於105 年5 月17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至彰濱秀傳醫院就診,同年10月29日起始至馬偕醫院就診,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04 年11月12日)相距半年至1 年不等,且其間原告亦發生多起車禍事故,當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至原告提出之三重同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雖載明原告自104 年11月16日至105年9 月12日共計門診43次,病名為頭部挫傷之後遺症(下稱系爭同仁堂傷害,北司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惟如上3說明,審酌原告傷勢情形暨接連發生之車禍事故時間密接性各情,亦不能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6、綜上,原告均不能證明系爭急診、系爭神經外科、系爭仁愛醫院、系爭彰濱秀傳醫院、系爭馬偕醫院及系爭同仁堂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均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間雖確於104 年11月12日14時12分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見上三、說明)。
惟如前述,原告不能證明所指傷害各節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未能證明「權利侵害」、或加害行為與權利侵害間「因果關係」等一般侵權責任之要件,揆諸上1說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3、更況,縱認系爭急診傷害、系爭神經外科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系爭車禍事故,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 萬2,803 元,包括急診在內之相關醫療費用3 萬2803元、就診交通費用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已逾原告主張自104 年11月12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間至仁愛醫院就診之總醫療費用9,849 元、總交通費用11,610元(見附表編號1、①;
2、①),則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失,即非可採。
復則,依系爭急診、神經外科就診病歷及處方明細所載,原告所受客觀傷勢,除「頭部前額處輕微腫脹」外,即無明顯外傷或任何表徵症狀(見上五、(一)、1),當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害身體或健康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見附表編號5),亦無理由。
再則,原告就三重同仁堂中醫診所於104 年11月16日至105 年12月6 日間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請求(見附表編號1、③;
2、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重複就診之費用支出必要性,亦非足據。
而原告復未證明「後續治療費用預估」(見附表編號4)與系爭車禍事故、系爭急診傷害、系爭神經外科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支出之必要性,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足憑。
至原告就其餘馬偕醫院、彰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請求(見附表編號1、②、④;
2、②、④),暨所指105 年5 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於彰濱秀傳醫院住院,同年月24日至28日休養;
同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7 日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見附表編號3),則仍與系爭車禍事故顯無因果關係,茲於前所論述,此部分之主張,自非足採。
綜上而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5之損害,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4,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未論述之爭點,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
│編號│請求賠償之│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備註 │
│ │項目 │(新臺幣) │ │ │
├──┼─────┼───────┼──────────────────┼──────────┤
│ 1 │醫藥費 │①9,849元 │104 年11月12日至105 年11月30日間,至│診斷證明書:北司調字│
│ │ │ │仁愛醫院就診支出之費用。 │卷第8 至10頁。 │
│ │ │ │ │病歷、處方明細等:本│
│ │ │ │ │院卷第27至40頁。 │
│ │ │ │ │費用單據:北司調字卷│
│ │ │ │ │第11至12頁。 │
│ │ ├───────┼──────────────────┼──────────┤
│ │ │②16,923元 │105 年5 月17、同年月28日、同年6 月10│診斷證明書:北司調字│
│ │ │ │日、同年7 月27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卷第13至14頁。 │
│ │ │ │8 月17日、同年9 月15日、同年11月29日│病歷摘要:北司調字卷│
│ │ │ │間,至彰濱秀傳醫院就診支出之費用。 │第15至19頁。 │
│ │ │ │ │費用單據:北司調字卷│
│ │ │ │ │第20至26頁。 │
│ │ ├───────┼──────────────────┼──────────┤
│ │ │③340,288元 │104 年11月16日至105 年12月6 日至三重│診斷證明書:北司調字│
│ │ │ │同仁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費用。 │卷第27頁。 │
│ │ │ │ │病歷摘要:本院卷第47│
│ │ │ │ │至56頁。 │
│ │ │ │ │費用單據:北司調字卷│
│ │ │ │ │第28至31頁。 │
│ │ ├───────┼──────────────────┼──────────┤
│ │ │④31,045元 │105 年10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診斷證明書:北司調字│
│ │ │ │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月22日至馬偕醫│卷第32頁。 │
│ │ │ │院就診支出之費用。 │病歷摘要:北司調字卷│
│ │ │ │ │第33至36頁。 │
│ │ │ │ │費用單據:北司調字卷│
│ │ │ │ │第37至39頁。 │
├──┼─────┼───────┼──────────────────┼──────────┤
│ 2 │就診交通費│①11,610元 │104 年11月1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無收據 │
│ │用 │ │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7 日、同年月│ │
│ │ │ │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 │
│ │ │ │30日,105 年1 月4 日、同年月19日、同│ │
│ │ │ │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 │
│ │ │ │年2 月3 日、同年月17日,同年3 月5 日│ │
│ │ │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7日,同年4 月19│ │
│ │ │ │日、同年月26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6 │ │
│ │ │ │月1 日、同年月21日,同年7 月4 日,同│ │
│ │ │ │年8 月5 日,同年9 月6 日,由原告住家│ │
│ │ │ │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往返仁愛醫院,計10│ │
│ │ │ │公里,共計往返各27次,車資每次215 元│ │
│ │ │ │,總計求償1 萬1,610 元。(計算式:21│ │
│ │ │ │5 ×27×2 =11,610) │ │
│ │ ├───────┼──────────────────┤ │
│ │ │②67,935元 │⑴第一次去程,由原告母親家彰化縣二林│ │
│ │ │ │ 鎮原竹路前往彰濱秀傳醫院,車資660 │ │
│ │ │ │ 元。 │ │
│ │ │ │⑵其餘從原告住家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往│ │
│ │ │ │ 返彰濱秀傳醫院,計178 公里,來回共│ │
│ │ │ │ 計15次(包括第1 次返程),車資每次│ │
│ │ │ │ 4,485 元。 │ │
│ │ │ │⑶上⑴、⑵總計求償6 萬7,935 元。 │ │
│ │ │ │(計算式:660+4485 ×15=67,935) │ │
│ │ ├───────┼──────────────────┤ │
│ │ │③14,620元 │由原告住家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往返三重│ │
│ │ │ │同仁堂中醫診所,計1.8 公里,往返各43│ │
│ │ │ │次,車資每次85元,總計求償1 萬4,620 │ │
│ │ │ │元。(計算式:85×43×2 =14,620) │ │
│ │ ├───────┼──────────────────┤ │
│ │ │④1,500元 │由原告住家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往返馬偕│ │
│ │ │ │醫院,計4.6 公里,往返各5 次,車資每│ │
│ │ │ │次150 元,總計求償1,500 元。 │ │
│ │ │ │(計算式:150 ×5 ×2 =1,500 ) │ │
├──┼─────┼───────┼──────────────────┼──────────┤
│ 3 │住院及休養│40,333元 │⑴原告於彰濱秀傳醫院住院7 日、依醫囑│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 │期間收入損│ │ 休養5 日;於馬偕醫院住院10日。 │書:北司調字卷第13頁│
│ │失 │ │⑵依原告薪資每月5 萬5,000 元計算,住│。 │
│ │ │ │ 院及休養期間收入損失4 萬333 元。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計算式:(55,000×(7 +5 +10)÷│北司調字卷第32頁。 │
│ │ │ │30=40,333) │薪資單:本院卷第57頁│
│ │ │ │ │。 │
├──┼─────┼───────┼──────────────────┼──────────┤
│ 4 │後續治療費│8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持續接受治療,後續│同仁堂中醫費用單據、│
│ │用預估 │ │治療費用預估為8 萬元。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 │ │ │ │46、100至102頁。 │
│ │ │ │ │彰濱秀傳醫院費用單據│
│ │ │ │ │:本院卷第97頁。 │
│ │ │ │ │馬偕醫院費用單據:本│
│ │ │ │ │院卷第98至99頁。 │
├──┼─────┼───────┼──────────────────┼──────────┤
│ 5 │慰撫金 │32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
│ │ │ │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元。 │ │
├──┴─────┴───────┴──────────────────┴──────────┤
│合計金額:93萬4,1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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