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651,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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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彭麗麗
特別代理人 李謦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麗麗因水腦、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缺損入院治療,目前仍呈現植物人狀態,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屬不具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選任由其配偶李謦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自應由李謦於本件訴訟中代被告為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4年6 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311951002250025之VISA卡,另有其他信用卡,其中卡號400001602303275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卡號4000016203009310為分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約定被告領用上述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5 年9 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5,576 元未給付,其中251,336 元為消費款,13,040元為循環利息,1,2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05,128 元部分自105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33,396元部分自105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4%計算之利息、12,812元部分自105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4%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04 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0,000 元,約定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111 年12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5 年4 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867,603 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867,603 元自最後繳款日止即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7%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105 年1 月22日向原告借款480,000 元,約定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111 年12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5年4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63,00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463,004自最後繳款日止即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

又被告到場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產品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  │
│        │          │        │(%)│              │
├────┼─────┼────┼───┼───────┤
│ 信用卡 │265,576   │205,128 │  15  │自105 年9 月24│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33,396  │14.54 │自105 年9 月24│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12,812  │11.54 │自105 年9 月24│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小額信貸│867,603   │867,603 │7.57  │自105 年4 月29│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小額信貸│463,004   │463,004 │7.65  │自105 年4 月29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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