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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威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兩造所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兩造如因該約定書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威力事業有限公司以被告蕭美淑、訴外人陳進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約定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按月還本付息(每月應付190,736元),利息依原告36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2%計算,稅賦另計,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威力事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0月25日,嗣未依約清償,所欠本金2,058,834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蕭美淑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連帶保證人陳進雄已於105年9月20日死亡,被告蕭美淑為其繼承人,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蕭美淑於繼承陳進雄遺產之範圍內如數清償。
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58,8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與違約金,暨被告蕭美淑於繼承陳進雄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2,058,8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主保債務查詢表、歷史利率查詢表單、放款往來明細為證。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58,8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以被告蕭美淑為另一連帶保證人陳進雄之繼承人為由,另聲明請求命被告蕭美淑於繼承陳進雄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2,058,8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部分,因被告蕭美淑繼承陳進雄所負連帶保債務,與被告蕭美淑所負連帶保債務相同,故原告此部分聲明為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39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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