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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佑而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祐全
人
被 告 陳祖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佑而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林祐全、陳祖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祐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其中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佑而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林祐全、陳祖德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林佑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佑而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林祐全、陳祖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989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計算違約金。
嗣於106年4月28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9,989元,及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計算違約金,核屬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佑而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佑而康公司)於105 年3 月25日間邀同被告林祐全、陳祖德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約定借款日期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108 年3 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3.57%機動計算(逾期時為4.66%)並按月計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借據第4條、第5條之規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813,589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林祐全因資金週轉需要於104 年12月21日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借款日期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4.02(逾期時利率為6.34% ),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依約定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林祐全尚積欠原告249,417 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消費性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祐全依消費借貸關係自應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佑而康公司及林祐全則以:我們仍有持續繳款,上星期還有繳3萬元,現無力清償等語。
三、被告陳祖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消費性貸款契約、被告借款還款電腦查詢清單、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等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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