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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豐海貿易有限公司
台魷海洋企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麗君
被 告 富貹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秀霞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海貿易有限公司、王麗君、王秀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魷海洋企業有限公司、王麗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貹企業有限公司、王秀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豐海貿易有限公司、王麗君、王秀霞、台魷海洋企業有限公司、富貹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章第4條、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1,674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7%計算之利息,而主張:被告豐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海公司)以被告王麗君、王秀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每月應攤還本金及繳納利息,利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週年利率2.5%計算(利率現為週年利率3.57%),嗣豐海公司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款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511,674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故豐海公司、王麗君、王秀霞(下稱豐海公司等3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被告台魷海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魷公司)、富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貹公司,下合稱台魷等2人)於105年3月10日依序與王麗君、王秀霞,各共同簽發金額均為10,000,000元本票各1紙合計2紙,供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故台魷等2人亦應負發票人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豐海公司以王秀霞、王麗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00,000元,約定每月應繳納按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豐海公司嗣未按期清償,仍積欠上開金額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台魷等2人分與王麗君、王秀霞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前述債務之清償,豐海公司未按期清償每月本息債務,而喪失期限利益各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本票、催收紀錄查詢、帳務查詢明細附卷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有明文。
次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乃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必債務人中一人所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該債務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
豐海公司係債務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應負清償之責,王麗君、王秀霞就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豐海公司確未依約清償借款,則王麗君、王秀霞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豐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而台魷公司等2人既為本票發票人,即依序應與共同發票人即王麗君、王秀霞對原告各負連帶付款之責,是豐海公司等3人、台魷公司與王麗君、富貹公司與王秀霞,給付目的均為上開借款債務,僅係發生原因依序係連帶保證契約、本票發票人責任、本票發票人責任而為各別,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真正連帶債務人責任云云,依法無由,而不可採,是原告依連帶保證、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豐海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5,511,674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7%計算之利息;
台魷公司、王麗君連帶給付5,511,674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7%計算之利息;
富貹公司、王秀霞連帶給付5,511,674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7%計算之利息,前三項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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