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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李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 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小額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利息依年利率14.9% 按日計算,且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又被告於93年1 月30日向原告請領代償卡信用卡正卡(卡號:45796117042994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 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就上開小額貸款部分截至106 年2月17日止,累積欠款409,682 元(其中本金147,000元、利息262,682 元),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截至106年2月7日止,累積欠款318,263 元(其中本金109,690元、利息208,573元),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及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上述小額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主文第2項之利息部分,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係按104 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延滯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之客戶帳務查詢(ACP 系統)、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SG CARDLINK 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代償卡之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SG CARDLINK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述小額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8,130元(裁判費7,930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8,1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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