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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惠穎
被 告 力臣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力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保震
被 告 孫承宜
朱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臣國際有限公司、朱保震、孫承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力臣國際有限公司、朱保震、朱淑雯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被告孫承宜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力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臣公司)、朱保震、孫承宜、朱淑雯(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即以力臣公司、朱保震、孫承宜、朱淑雯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6,396 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 頁)。
嗣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民事撤回聲明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對被告朱淑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且上開被告均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揭規定,應認原告前開行為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5 年11月2 日、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105 年12月2 日。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力臣公司、朱保震、孫承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力臣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邀同朱保震、孫承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簽立借據1 紙,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7 年10月1 日止,按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67% 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2 年11月1 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日。
詎力臣公司僅繳款至105 年11月1 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伊旋依力臣公司、朱保震、孫承宜於102 年9 月27日、102 年11月8 日、98年12月28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將力臣公司、朱保震、孫承宜對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力臣公司目前尚欠本金81萬6,39 6元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3.97% (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加年率2.67% 即為3.97%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又朱保震、孫承宜為力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力臣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力臣公司另於105 年5 月17日邀同朱保震、孫承宜、朱淑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美金15萬元,循環動用期間自105年5 月20日起至106 年5 月20日止,力臣公司得於循環動用期限屆滿前,在上開額度內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伊要求之有關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授權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力臣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均承認之,伊得以國外代理銀行之通知或其他相關文件為憑證,借款利率則按伊牌告美金利率減1%機動計息,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依到期日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嗣力臣公司依系爭融資契約向伊申請開發信用狀,其簽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日期、每筆墊款金額、墊款日期、融資期間、利率、最後繳息日、尚欠本金如附表一所示,惟因力臣公司僅繳清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其餘編號之借款僅分別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尚欠合計本金美金11萬0,632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將力臣公司對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朱保震、孫承宜、朱淑雯為力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力臣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力臣公司、朱保震、孫承宜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朱淑雯辯稱朱保震、孫承宜係伊弟弟、弟媳,債務並非伊處理,伊僅簽立一張紙而已。
又力臣公司本來係由伊營業,惟後來轉讓與朱保震,伊並不清楚力臣公司目前有無營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力臣公司、朱保震辯稱伊願意清償,但無能力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孫承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際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 回單/ 聲明書、授信紀錄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力臣公司既為借款人,即有清償借款義務;
朱保震已簽署授信約定書、借據,同意擔任力臣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朱淑雯已簽立授信契約書、系爭融資契約書而擔任力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不因其是否瞭解借款過程或資金用途,仍應就力臣公司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朱保震、朱淑雯之抗辯,即非可採。
另孫承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力臣公司、朱保震、孫承宜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一:
┌─┬────┬──────┬───────┬─────────┬───┬───────┬────┐
│編│墊款金額│簽立開發信用│墊款日期 │融資期間(民國) │利率 │最後繳息日 │尚欠本金│
│號│(美金)│狀申請書日期│(民國) │ │ │(民國) │(美金)│
│ │ │(民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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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240元│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5日 │自105 年7 月15日起│5.35% │105年10月18日 │0 元 │
│ │ │ │ │至105 年10月13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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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2,240元│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5日 │自105 年7 月15日起│5.35% │105年10月18日 │0 元 │
│ │ │ │ │至105 年10月13日止│ │ │ │
├─┼────┼──────┼───────┼─────────┼───┼───────┼────┤
│3 │12,240元│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22日 │自105 年7 月22日起│5.35% │105年10月20日 │12,240元│
│ │ │ │ │至105 年10月20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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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2,240元│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28日 │自105 年7 月28日起│5.35% │105年10月26日 │12,240元│
│ │ │ │ │至105 年10月26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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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4,996元│105年8月15日│105年9月10日 │自105 年9 月10日起│5.35% │105年12月9日 │34,996元│
│ │ │ │ │至105 年12月9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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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4,191元│105年9月2日 │105年9月22日 │自105 年9 月22日起│5.35% │105年12月21日 │34,191元│
│ │ │ │ │至105 年12月21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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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6,965元│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11日 │自105 年12月11日起│5.35% │106年1月9日 │16,965元│
│ │ │ │ │至106 年1 月9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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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請求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號│(美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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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240元 │5.35% │自民國105 年10月│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21日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左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
│ │ │ │ │之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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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2,240元 │5.35% │自民國105 年10月│自民國10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27日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左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
│ │ │ │ │之20% 。 │
├─┼──────┼────┼────────┼─────────────────────────┤
│3 │34,996元 │5.35% │自民國105 年12月│自民國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10日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左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
│ │ │ │ │之20% 。 │
├─┼──────┼────┼────────┼─────────────────────────┤
│4 │34,191元 │5.35% │自民國105 年12月│自民國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22日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左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
│ │ │ │ │之20% 。 │
├─┼──────┼────┼────────┼─────────────────────────┤
│5 │16,965元 │5.35% │自民國106 年1月1│自民國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0日起至清償日止 │者按左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
│ │ │ │ │之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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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10,632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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