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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被告司法院長許宗力、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蔡進田、
高等行政法院院長吳明鴻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重國字第24號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7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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