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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景安律師
被 告 羅一鳴
代 理 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不動產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繼承人羅邦達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鈞院100年度家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指為被繼承人羅邦達之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羅邦達於民國(下同)62年6月9日以被告羅一鳴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入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於63年5月27日信託登記為被告羅一鳴名義,上開土地於67年3月15日重測,於同年月28日重測完畢,面積變更為99平方公尺,同年4月14日登記完畢,地號變更為古亭段1 小段792地號,羅邦達於67年間將上開土地與建商所提供之同所791 地號合建房屋(該791地號重測前為古亭區新榮段1小段2-44地號、建、99平方公尺,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南海段1小段791地號,面積變更為107 平方公尺),建造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房屋,羅邦達分得門牌臺北市○○○路00號地下層及地上一、二層,土地分得權利範圍為每層各9/24,嗣土地部分於87年10月23日分割為791、791-1、792、792-1地號,面積分別為0.26、106.74、9 、90平方公尺。
羅邦達為證明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為其所有,要求被告立具證明書,被告於81年4 月23日立具證明書,並由楊嘉中律師見證,斯時前揭土地尚未分割出791-1、792-1地號土地。
羅邦達於取得被告之證明書後,將證明書及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其配偶周毓貞保管。
羅邦達於99年4 月25日死亡,被告為向周毓貞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興訟,經歷三審定讞,足證系爭不動產屬羅邦達之遺產。
原告即依法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課徵遺產稅,於取得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後,於102 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古亭地所於102 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補正,其內容為:查本標的現登記名義人為羅一鳴,被繼承人羅邦達於本所地籍資料並無該不動產權登記,無法據以辦理繼承登記請補正等語,原告於103年1月6 日向古亭地所有申請將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人名義由被告回復為羅邦達名義,詎古亭地所於103年1月15日通知駁回原告之申請,理由為附表不動產依土地法第43條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將系爭不動產名義人即被告名義予以塗銷,無法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名義,故非以被告訴求歸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事件經三審確定判決即可認定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羅邦達所有等語。
另系爭建物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物,故每一層建物在其基地土地上之權利範圍均為3/24,因此,房屋建竣後,被繼承人信託被告名義所分得之三層建物在建地之權利範圍共為9/24,亦即為每一層為3/24,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被告名義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羅邦達之名義,並予記明每層建物之基地權利範圍亦一併辦理為3/24,以利將來辦理遺產登記時,繼承人分配所得建物,在其所屬基地權利範圍之計算。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聲明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羅邦達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羅邦達死亡後,經本院指定原告為羅邦達之遺囑執行人,嗣因古亭地政駁回原告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由被告回復為羅邦達,故提起本件請求,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94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証明書、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門牌臺北市○○○路00號地下層南海段1小段646建物謄本、同上路號第一層建號南海段1小段647建物謄本一件、同上路號第二層建號南海段1小段648地號建物謄本一件、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0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上字1483號民事判決、羅邦達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羅邦達遺囑、臺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4日登駁字第1487號通知、原告103年1月6 日申辦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5日北市古亭登駁字第000000號通知、羅一鳴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繼承人羅邦達所有,及於建物之基地權利範圍各層均為3/2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
│編號│ 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1 │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 │ 0.26 │ 9/24 │
│ │ 1小段791地號土地 │ │ │
├──┼───────────┼────────┼──────┤
│ 2 │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 │ 106.74 │ 9/24 │
│ │ 1小段791-1地號土地 │ │ │
├──┼───────────┼────────┼──────┤
│ 3 │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 │ 9.00 │ 9/24 │
│ │ 1小段792地號土地 │ │ │
├──┼───────────┼────────┼──────┤
│ 4 │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 │ 90.00 │ 9/24 │
│ │ 1小段792-1地號土地 │ │ │
├──┼───────────┼────────┼──────┤
│ 5 │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 │ 169.98 │ 全部 │
│ │ 1小段646建號建物 │ │ │
├──┼───────────┼────────┼──────┤
│ 6 │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 │ 122.61 │ 全部 │
│ │ 1小段647建號建物 │(陽台:20.24) │ │
├──┼───────────┼────────┼──────┤
│ 7 │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 │ 122.61 │ 全部 │
│ │ 1小段648建號建物 │(陽台:20.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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