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彭詠銘
被 告 鈦提有限公司
兼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呂萬鉅
被 告 呂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記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呂錦煌,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號」、「被告呂萬鉅,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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