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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 訟 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被 告 林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查兩造間後述授信契約壹、通用約款第26條及保證契約第20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授信契約),並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同時邀同被告周志堅、林珠櫻(下合稱周志堅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其等且於同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下稱保證契約)。
依授信契約貳、各項授信約款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及遲延利息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69%計算。
文隆公司依授信契約貳、各項授信約款第5條第3款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付息,依授信契約壹、通用約款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文隆公司未依約繳款,依授信契約壹、通用約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得視為上開借款已全部到期,而文隆公司尚欠原告888萬7038元,及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周志堅等2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昇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提出相符之授信契約、保證契約、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畫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劃面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畫面附卷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文隆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依上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周志堅等2人擔任文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文隆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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