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重訴,464,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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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 告 王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繳付新臺幣(下同)500元,然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其餘之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查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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