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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昇峰
被 告 章雩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章雩畬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六一00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及按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因未獲會晤章雩畬、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得付與,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寄存在章雩畬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按,惟章雩畬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仟柒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拾陸萬伍仟零陸拾元,經本院於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十八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指定送達處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按,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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