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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周俊良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康雅雯
康伃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康其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翁隨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0);
及其上同段11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6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公同共有。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查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面積為115.7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4.03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6.59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5.10平方公尺),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同巷弄,與系爭房地同為七層建物、屋齡相當),交易行情為每平方公尺158,812 元,則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為18,377,725元(計算式:158,812 ×115.72=18,377,7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訴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6,168 元,則以上合計為18,643,8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120 元,原告前已繳67,330元,尚應補繳108,7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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