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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王三伯
林美雲
林鈺翔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民
被 告 游聖序
訴訟代理人 江桂瑛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翔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民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鈺翔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自北往南行駛,途經安忠路90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王歆瑩步行至上址欲穿越馬路之際,遂遭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撞擊,進而受傷倒地後,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救治療後,仍於105年1月29日凌晨0時1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茲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加損害於被害人王歆瑩,原告王三伯、林美雲分別為被害人王歆瑩之父母,原告林世民、林鈺翔分別為被害人王歆瑩之配偶、兒子,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原告王三伯部分:⑴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7,972元:原告王三伯為被害人王歆瑩之父親,係41年2月1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49頁),伊於女兒王歆瑩105年1月29日死亡時,業已年滿63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6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9.7年,且參照原告王三伯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可知伊目前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分別參原證三、四),堪認原告王三伯於年滿65歲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以此計算原告王三伯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被害人王歆瑩扶養之年限,應尚有17.7年【計算式:19.7-(65-63)=17.7】。
又原告王三伯、林美雲共育有3名子女,是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王歆瑩對於原告王三伯應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
茲因被害人王歆瑩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王三伯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王三伯目前係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參原證五)所示,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512元,爰主張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王三伯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34,144元(計算式:19,512元×l2月=234,144元);
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王三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007,972元【計算式:(234144×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34144×0.7×〈13.00000000-12.00000000〉)÷3(扶養義務人)=1,007,9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害人王歆瑩係原告王三伯之獨生女,父女親情深厚,如今被害人王歆瑩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原告王三伯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200萬元。
⑶綜上,原告王三伯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3,007,972元(計算式:1,007,972元+200萬元=3,007,972元);
於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之數額為2,507,972元(計算式:3,007,972元-50萬元=2,50 7,972元)。
⒉原告林美雲部分:⑴扶養費用1,152,176元:原告林美雲為被害人王歆瑩之母親,係44年12月1日出生(見本院卷第49頁),伊於女兒王歆瑩105年1月29日死亡時,業已年滿60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6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6.3年,且參照原告林美雲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可知伊目前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分別參原證七、八),堪認原告林美雲於年滿65歲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以此計算原告林美雲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被害人王歆瑩扶養之年限,應尚有21.3年【計算式:26.3-(65-60)=21.3】。
又原告王三伯、林美雲共育有3名子女,是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王歆瑩對於原告林美雲應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
茲因被害人王歆瑩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林美雲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林美雲目前係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參原證五)所示,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512元,爰主張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林美雲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34,144元(計算式:19,512元×l2月=234,144元);
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林美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152,176元【計算式:(234144×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234144×0.3×〈15.00000000-14.000000 00〉)÷3(扶養義務人)=1,152,176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害人王歆瑩係原告林美雲之獨生女,母女親情甚篤,如今被害人王歆瑩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原告林美雲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200萬元。
⑶綜上,原告林美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3,152,176元(計算式:1,152,176元+200萬元=3,152,176元);
於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之數額為2,652,176元(計算式:3,152,176元-50萬元=2,652,176元)。
⒊原告林世民部分:⑴醫療費用112,987元:被害人王歆瑩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急救治療期間,原告林世民為配偶王歆瑩支出醫療費用112,987元,此有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參原證九)附卷可憑;
是原告林世民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2,987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⑵殯葬費用35萬元:嗣被害人王歆瑩於105年1月29日凌晨0時1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後,原告林世民為處理配偶王歆瑩之喪事,共計支出殯葬費用35萬元,此有委託葬儀各項費用估價單(參原證十)附卷足憑;
是原告林世民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之殯葬費用,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林世民與被害人王歆瑩結婚已逾10年(參原證一),夫妻鶼鰈情深,王歆瑩之突然離世致使原告林世民身心遭受重大打擊,伊因喪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言喻,故原告林世民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200萬元。
⑷綜上,原告林世民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2,462,987元(計算式:112,987元+35萬元+200萬元=2,462,987元);
於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之數額為1,962,987元(計算式:2,462,987元-50萬元=1,962,987元)。
⒋原告林鈺翔部分:⑴扶養費用1,100,037元:原告林鈺翔為被害人王歆瑩之子,係96年8月7日生(參原證一),被害人王歆瑩於105年1月29日死亡時,原告林鈺翔年僅約8歲5月餘,距其20歲成年,尚有約11年又6月待父母親扶養。
因被害人王歆瑩為原告林鈺翔之母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告林鈺翔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被害人王歆瑩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林鈺翔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林鈺翔目前係與其父親即原告林世民同住於桃園市(參原證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參原證五)所示,桃園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783元,爰主張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林鈺翔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37,396元(計算式:19,783元×l2月=237,396元);
茲請求被告賠償11.5年之扶養費用,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林鈺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1 00,037元【計算式:(237396×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237396×0.5×〈9.0000 0000-8.00000000〉)÷2(扶養義務人)=1,100,03 7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林鈺翔於母親王歆瑩逝世時,年僅約8歲餘,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林鈺翔年幼喪母,頓失母愛,受有無可彌補之傷害,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甚鉅,故原告林鈺翔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200萬元。
⑶綜上,原告林鈺翔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3,100,037元(計算式:1,100,037元+200萬元=3,100,037元);
於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之數額為2,600,037元(計算式:3,100,037元-50萬元=2,600,037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三伯2,507,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雲2,65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民1,962,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翔2,60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責任鑑定結果,依「104年12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記載:「疑在設有方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嗣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明確記載:「游聖序(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使,與行人王歆瑩,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參被證2),足證被害人王歆瑩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得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㈡被告對原告林世民請求為被害人王歆瑩支付之醫療費用112,987元、喪造費用25萬元及原告林鈺翔請求撫養費1,100,037元均同意賠償。
但關於原告王三伯、原告林美雲請求撫養費部分,渠二人並未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該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另被告家境清貧,現仍為景文科技大學在學學生,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且於就讀大一時起即利用課餘時間在家樂福連鎖超市長期打工,自食其力供應自己之學費與生活費,被告確已儘可能彌補原告等4人,惟原告等4人主張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顯已逾被告經濟條件所能負擔之範圍,請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
另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由保險公司理賠204萬元之強制責任險予被害人王歆瑩家屬即原告等4人;
又兩造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亦有達成和解,再由被告給付200萬元(已給付50萬元,餘額則以每月7,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中);
上開賠償金額共計404萬元,則原告等4人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按被害人王歆瑩、被告之過失比例為認定依據,再抵銷扣除前開款項後加以計算之。
㈢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㈠被告於104年11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自北往南行駛,途經安忠路90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歆瑩步行行經上址欲穿越馬路,遂遭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撞擊,進而受傷倒地,後經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治療後,仍於105年1月29日凌晨0時1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後經本院以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
㈡原告王三伯為王歆瑩之父親,原告林美雲為王歆瑩之母親,原告林世民為王歆瑩之配偶,王歆瑩為原告林鈺翔之母親。
㈢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林世民為王歆瑩支付醫療費用112,987元、喪葬費用350,000元。
㈣被告對原告林鈺翔請求撫養費用1,100,037元不爭執。
㈤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40,000元,係由原告各自領取4分之1即510,000元。
㈥原告已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過失致死案件與被告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林世民、林鈺翔、林三伯、林美雲共200萬元(不含強制險已領取之204萬元),其中50萬元已給付完畢,其餘款項自10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7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協議,並以之為諭知緩刑5年之條件。
兩造同意上揭協議給付200萬元部分,由原告王三伯、原告林美雲、原告林鈺翔、原告林世民各自受償4分之1即50萬元。
㈦兩造同意以原證五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記載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512元計算相關撫養費用額。
㈧原告王三伯、原告林美雲共育有三名子女,除王歆瑩外,尚有兩名子女對其等應負扶養義務。
㈨被告對原告林美雲倘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經其計算得請求撫養費之計算公式及金額應為115萬2176元不爭執。
㈩被告對原告王三伯倘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經其計算得請求撫養費之計算公式及金額應為100萬7972元不爭執。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王三伯為王歆瑩之父親,原告林美雲為王歆瑩之母親,原告林世民為王歆瑩之配偶,王歆瑩為原告林鈺翔之母親,被害人王歆瑩因上揭車禍而死亡,被告就上揭車禍有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林世民為王歆瑩支付醫療費用112,987元、喪葬費用350,000元,並賠償原告林鈺翔撫養費用1,100,037元一節並無爭執,是原告林世民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2,987元、喪葬費用350,000元,原告林鈺翔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用1,100,037元,均應准許。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王三伯、林美雲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用損失?其數額?㈡原告王三伯、林美雲、林鈺翔、林世民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其數額?㈢王歆瑩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有無依據?㈣被告所為各項抵扣,有無所據?茲分述如下:㈠關於原告王三伯、林美雲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用損失?其數額?之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林美雲倘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經其計算得請求撫養費之計算公式及金額應為115萬2176元,原告王三伯倘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經其計算得請求撫養費之計算公式及金額應為100萬7972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僅爭執原告王三伯、原告林美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顯示原告林美雲之財產總額僅9,160元(見本院卷第67頁),顯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以其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1,152,176元,應予准許。
至原告王三伯因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其財產總額高達8,386,51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已足認其有維持生活之可能,況原告王三伯亦未舉證證明何以無法維持生活,則其請求撫養費1,007,972元,尚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王三伯、林美雲、林鈺翔、林世民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其數額?之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其數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況、經濟狀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王三伯為王歆瑩之父親,原告林美雲為王歆瑩之母親,原告林世民為王歆瑩之配偶,王歆瑩為原告林鈺翔之母親,渠等均因系爭車禍驟然喪失至親,在精神上自必承受莫大痛苦,核與民法第194條規定相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被害人王歆瑩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6歲,正值壯年,而原告王三伯、林美雲因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王歆瑩因而喪失寶貴生命,致原告王三伯、林美雲於貽養天年之際驟逢喪子之痛,歷經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而原告林世民與被害人王歆瑩結婚已逾10年,夫妻鶼鰈情深,原告林世民因配偶王歆瑩驟然離世身心遭受莫大打擊,又原告林鈺翔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年僅8歲,年幼喪母,身心受創外,更受有無可彌補之情感傷害,渠等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精神上之苦痛無疑。
又被告目前役中,為景文科技大學夜間部畢業,原告王三伯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原告林美雲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原告林世民為專科畢業,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大約5萬元,原告林鈺翔為國小4年級學生。
是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三伯、林美雲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原告林鈺翔、林世民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則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是以,原告王三伯得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林美雲得請求撫養費1,152,176元及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1,652,176元(計算公式:1,152,176元+500,000元=1,652,176元;
原告林鈺翔得請求撫養費1,100,037元、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為3,100,037元(計算公式:1,100,037元+2,000,000元=3,100,037元);
原告林世民得請求醫藥費112,987元、喪葬費350,000元、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為2,462,987元(計算公式:112,987元+350,000元+、2,000,000元=2,462,987元)。
㈢關於王歆瑩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有無依據?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至明。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
惟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105年度相字第85號卷第66頁),又目擊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之證人張越姬於105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本來在事發地點的正對面,準備要過馬路到對面去倒垃圾,在等過馬路時,看到左右的紅綠燈兩邊都是綠燈,伊就看到被害人王歆瑩從對面的方向往伊的方向走,當時右邊已經有車往伊方向開過來是機車,第一台機車有閃過,第二台就撞上了等情綦詳(見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第一台機車騎士蔡宗桓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注意到被害人王歆瑩時她就走出來,用一般走路的速度走,伊看到時她已經在路邊停放機車的車輛旁邊開始走,大概走一、兩步,伊機車經過兩秒後才聽到後方有碰撞聲,伊才發現後面機車撞到被害人王歆瑩等情完全相符,參以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亦清楚研判被害人王歆瑩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有從停車間隙中朝系爭肇事路段走出(見臺北地檢105年度相字第85號卷第100頁),可認被害人王歆瑩確有於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倘被害人王歆瑩未有前揭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行為,縱被告有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亦認「游聖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使,與行人王歆瑩,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綜上堪認被害人王歆瑩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50%、被害人王歆瑩50%,是依上揭說明,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0%。
⒊承上,經扣除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則原告王三伯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50,000元(計算公式:500,000元×50%=250,000元),原告林美雲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26,088元(計算公式:1,652,176元×50%=826,088元),原告林鈺翔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550,019元(計算公式:3,100,037元×50%=1,550,01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林世民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31,494元(計算公式:2,462,987元×50%=1,231,49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關於被告所為各項抵扣,有無所據?之部分。
⒈按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
又為便利受害人或受益人求償,使渠等得直接向所屬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要點第七點之二(一)規定二車之交通事故,造成車內駕駛人及車內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
惟該由其自己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性質上仍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給付,故如已為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40,000元,係由原告各自領取4分之1即510,000元,且原告已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過失致死案件與被告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林世民、林鈺翔、林三伯、林美雲共200萬元(不含強制險已領取之204萬元),其中50萬元已給付完畢,其餘款項自10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7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協議,並以之為諭知緩刑5年之條件。
兩造同意上揭協議給付200萬元部分,由原告王三伯、原告林美雲、原告林鈺翔、原告林世民各自受償4分之1即50萬元,是以,經扣除前揭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及被告部分賠償後,原告王三伯(計算公式:250,000元-510,000元-500,000元=-760,000元)、林美雲(計算公式:826,088元-510,000元-500,000元=-183,912元)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原告林鈺翔得請求被告賠償540,019元(計算公式:1,550,019元-510,000元-500,000元=540,019元),原告林世民得請求被告給付221,494元(計算公式:1,231,494元-510,000元-500,000元=221,494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林鈺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0,019元暨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世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1,494元暨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林鈺翔、林世民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林鈺翔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原告林世民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就其所受不 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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