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孝祺,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許承強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情事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5年4月間進行第6次買回股份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3月30日通知被告符合原告第6次
- 三、查,原告前於105年4月間進行第6次買回股份轉讓員工作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 ㈠、原告以誤認被告符合原告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資格為由,
- ㈡、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是否附有「被告不得出賣系爭股份」之解
-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之差額,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兩造間有附解除條件之買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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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強
訴訟代理人 江永森
魏先本
被 告 張成樑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孝祺,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許承強,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許承強遂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前依原告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而認購原告股票3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惟嗣經主管機關認定被告不具員工身分、不符認股資格,乃請求被告返還所認購系爭股份,而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股份(見本院第4 頁)。
嗣以106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主張被告已將系爭股份全數賣出,致原告無法請求返還股票,只能請求被告返還出賣股票所獲利益,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200 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因其於起訴後方經調查證據程序,查知被告已陸續將系爭股份賣出,致無從請求返還,堪認係因情事變更所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5 年4 月間進行第6 次買回股份轉讓員工作業,並依原告制訂之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第4條規定,將系爭股份提供予被告以每股25.16 元認購,並於105 年4 月13日完成交割。
詎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5 年7 月15日來函表示被告非屬原告員工,不能參與本次認股計晝,原告乃於105 年5 月間陸續以電話、簡訊及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被告上情,並請求被告歸還系爭股份,惟遭被告拖延、拒絕。
被告係以員工身分參加原告第6 次員工認股,因認股作業程序是先辦妥員工認股手續,才將認股資料陳報金管會審核,而原告同意被告認購系爭股份,係誤認被告顧問身分可符合員工資格,然金管會於原告陳報認股資料後,發現被告資格不符,是原告於兩造間認股交易完成後,始知被告不符認股資格,原告業以民事準備書㈠暨陳報狀通知被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股份。
又被告係以員工資格認購系爭股份,惟金管會嗣認定被告不具員工資格而不得參與員工認股,是被告認購系爭股份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
再者,被告參加原告員工認股而取得系爭股份,而原告開放員工認購公司股票,本意係為激勵員工及提升員工向心力,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有致電被告,告知被告應持續持有系爭股份,承諾不會賣出系爭股份,是被告不賣出股票,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被告既違反買賣契約協議,於105 年5 月11日陸續賣出系爭股份,則解除條件發生效力,此為兩造間意定之解除條件,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解除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
惟因被告已於105 年5 月12日陸續將系爭股份全數賣出,無法返還原告,自應將出賣股票所獲利益返還原告,故以被告賣出原告股票3 萬股,扣除原買入之價差,總計182,200 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1 所示),即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所獲利益。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出售股票所獲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通知被告符合原告第6 次買回股份轉讓員工作業之認股資格,經核定後,被告得以每股25.16 元之價格,認購原告股票3 萬股。
被告乃依照原告所通知可認購股數及認股價格,以每股25.16 元認購系爭股份,並於105 年4 月12日交付股款754,800 元,原告則於105 年4 月29日完成撥付系爭股份,而由被告合法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
被告合法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後,未曾接獲金管會通知被告不符認股資格或要求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而原告所稱金管會函文之受文者並非被告,內容亦未認定被告受讓系爭股份有何違法或無效之處,且發文日105 年7 月15日已逾被告完成認股後2 個半月之久,難認主管機關金管會係表示被告不得參與該次認股作業。
又原告係股票上櫃公司,有專人負責法規遵循事務,且原告係辦理第6 次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計劃,自當按照相關法令及公司內部股份轉讓辦法等,於完備法規遵循審查後,始對外通知原告擬准認購之人,被告既經原告通知符合認股資格,始依原告通知之認股作業程序,如期完納股款,依法受讓系爭股份,被告自合理信賴原告已依法辦理買回股份予轉讓員工之程序。
況被告自103年1 月1 日起即擔任原告公司企業市場顧問,自符合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第4條所指「認股基準日前到職滿1 年或對公司有特殊貢獻,經提報董事會同意之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之員工」之認購資格,且原告業經稽核被告符合庫藏股股票轉讓資格無誤,復依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第2條及第8條規定,可見被告所認購系爭股份,其權利義務與原告公司其他股票並無不同,更無原告得任意解除股票買賣契約或者任意收回股票之特別限制。
基上,原告就系爭股份核定通知被告認購,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並無錯誤可言,自無民法第88條所定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
縱認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然該錯誤顯係由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撤銷出賣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
退萬步言,如認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然原告亦應依民法第91條規定,對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就此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於105 年4 月間進行第6 次買回股份轉讓員工作業,並於105 年3 月30日即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記載:原告庫藏股㈥規劃轉讓員工,經核定被告本次認購股票3 萬股,每股單價25.16 元,總價754,800 元。
被告依原告通知以每股25.16 元認購系爭股份,並於105 年4 月12日交付股款754,800 元,原告則於105 年4 月13日完成系爭股份交割,於105 年4 月29日完成撥付系爭股份至被告集保帳戶等語。
金管會於105 年7 月15日發函原告,內容略以:依原告第6次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之轉讓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非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將買回股份轉讓予被告,已違反前揭轉讓辦法,並損及其他員工權益,請為適法性處理後報會等情。
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原告日前接獲主管機關金管會函文表示被告之資格未符合原告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第4條規定,特函知被告解除兩造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並請被告於函達5 日內將系爭股份全數返還原告,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
被告陸續於如附表2 所示時間交易原告公司股票,目前被告已無持有原告公司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直接出讓公司股票與原告(受讓人)交易資料明細表、金管會105 年7 月15日金管證交字第1050027729號函、105 年7 月28日內湖郵局第973 號存證信函暨投遞記要、原告105 年3 月30日電子郵件、原告105 年4 月28日電子郵件、分戶歷史帳列印、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13至16頁、第41至42頁、第76至77頁、第100 至101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誤認被告符合員工認股資格,而依原告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出售系爭股份與被告,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且本件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受有系爭股份之不當得利,又因系爭股份均遭被告出售,故請求被告給付期間之價差即原告所失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誤認被告符合原告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資格為由,認屬交易上重要者,故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則第88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過失」程度為何?又本件當事人資格錯誤之情事,表意人即原告有無過失,而可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㈡、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是否附有「被告不得出賣系爭股份」之解除條件?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之差額,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以誤認被告符合原告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資格為由,認屬交易上重要者,故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則第88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過失」程度為何?又本件當事人資格錯誤之情事,表意人即原告有無過失,而可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民法第88條得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前提必須非由表意人即原告自己之過失為限。
是殊不論本件原告對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當事人之資格有無錯誤,倘原告己有過失,仍無從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先予敘明。
2.次按,民法上之過失,分為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與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三種。
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過失,法未明定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抑或為重大過失。
惟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
3.論者雖有認應將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解為重大過失,以完善補正此但書規定之立法缺失,且在表意人與相對人利益之兼顧上,無顯失均衡之虞,蓋撤銷後,表意人就相對人因信其意思表示有效所生之損害,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云云。
惟觀諸我國民法規定,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而不得免除責任或仍應負責任者,均係以明文方式規範,此觀民法第175 、222 、223 、355 、410 等條均載有「重大過失」之文字即明,可徵立法者立法時,因認當事人之重大過失有別於一般之過失責任,故特以明文方式為之。
是將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解為重大過失,實與我國民法以法文明定重大過失責任相佐。
況將但書解為具體輕過失,可兼顧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蓋如採重大過失,因過失要求甚低,表意人多可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反使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成為常態,難謂無害及交易安全;
如採抽象輕過失時,可能使民法第88條淪為具文,致表意人無從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4.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本院94年度消簡上字第7 號判決,以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及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害及交易安全,作為考量,據以決定個案中應採取何種過失,因上開實務見解非具有實質拘束力之判例,本院仍得本於確信為判斷,不必受其拘束,復本院認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係指具體輕過失,已如前述。
5.經查,原告為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乃原告第6 次辦理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足見原告就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一事,並非首次、無經驗者。
復觀諸原告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俱係以「員工」為該辦法之主體,復以同辦法第4條:「凡於認股基準日前到職滿1 年或對公司有特殊貢獻,經提報董事會同意之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之員工(指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表決權股份超過50% 之子公司),得依本辦法第5條所訂認購數額,享有認購資格。
受讓範圍:1.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之員工。
2.未來公司策略發展所需之專業技術或管理人員」之規定,益見原告買回之股份,僅能轉讓予原告之「員工」甚明。
從而,原告既已辦理多次買回股份轉讓員工,對原告買回股份僅限於具員工資格者,應當明瞭。
又本件原告是因誤認被告之顧問身分可符合員工資格,故讓被告參與認股(見原告準備書㈠暨陳報狀第1 至2 頁)。
而依原告所提102 年12月2 日之延聘企業市場顧問內部簽呈略以:建議再續聘被告1 年,該簽呈並載明被告為顧問職,不享有公司處級主管及一般員工之相關福利,且另外簽定顧問委任書等語,有該簽呈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足徵被告受聘為原告之顧問,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原告之員工。
則按前說明,原告以被告為原告之顧問,認被告亦得適用原告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難謂未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有具體輕過失,是依前2.所述,本件原告無從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退步言之,因員工認購買回股份之要件,所重者在於買回股份時,認購人具原告「員工」之資格,是原告於進行員工認購買回股份前,至少應切實核對被告是否仍屬原告之顧問,惟依原告稱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即已離職乙節(見本院卷第79頁),顯然原告未踐行此員工認購買回股份交易之重要步驟,殊未注意被告於105 年間已未擔任原告之顧問,自屬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是本件原告既有重大過失,殊不論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採取之過失為具體輕過失,抑或重大過失,原告均無從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堪可認定。
㈡、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是否附有「被告不得出賣系爭股份」之解除條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認購,係以被告不會出售系爭股份作為解除條件,並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為證云云。
惟解除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原告主張,即令本件解除條件成就,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兩造就系爭股份買賣之法律行為失效,該解除條件不因此成為兩造「意定解除」之事由。
再者,依105 年4 月28日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上奇科技庫藏股您本次認購股票30,000股將於4 月29日撥入您的集保帳戶。
以上說明」、105 年6 月27日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4 月28日Elva以e-mail通知您,依原上奇科技庫藏股轉讓員工作業時程,您以顧問之員工身分認購30,000股將於4 月29日撥入您的集保帳戶;
4 月28日當日我也以電話再告知您股票已撥入並提醒您確認,同時也請您務必支持公司的美意,希望您能繼續持有此30,000股,您也答應表示不會賣出此批股票。
由於5 月10日下午Elva接獲證期局金管會來電告知,不認定您以顧問身分為員工…」;
105 年7 月5 日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截至今日您依舊不接聽電話且沒有任何回覆…」等情(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
可見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係附有「被告不得出賣系爭股份」之解除條件云云,僅係原告以電子郵件所為之單方主張,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確有約定解除條件或意定解除之事由。
何況,縱有105 年6 月27日原告電子郵件所述之情,以系爭股份之目的本是為了激勵員工,使員工因具股東身分,對公司產生向心力,進而促進公司發展,至多僅能認原告係向被告重申該次股份認購之意旨,被告為客套之應答,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有以被告不得出賣系爭股份作為解除條件之意。
遑論,以系爭股份交割日期為105 年4 月13日,有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兩造顯不可能遲至105年4 月28日方達成附「被告不得出賣系爭股份」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或就買賣契約有約定意定解除事由之可能。
從而,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未附有被告不得出賣系爭股份之解除條件或意定解除事由,堪可認定。
準此,原告逕自解除兩造間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即失所憑,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之差額,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係基於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縱原告誤認被告具有員工資格,而將系爭股份出售被告,而有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當事人資格錯誤之意思表示,惟因原告有重大過失,而無從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復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並未附有解除條件,亦無何意定之解除條件,則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當不生解除之效力。
是以,被告仍是基於與原告間有效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取得系爭股份,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雖主張因金管會認被告不具員工資格而不得參與員工認股,而認被告購買系爭股份之法律原因以不存在云云。
惟本件金管會係本於金融監督管理之權責,認被告不符原告員工資格而不得參與認股,故發函要求原告為適法處理,此究與被告是基於與原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股份,分屬二事。
蓋原告雖得因金管會前開函文循民事途逕救濟,然原告於本件縱有錯誤之意思表示,仍因其有重大過失,而無從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致兩造間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是原告以金管會之函文遽謂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兩造間有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為由,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之差額182,2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
│編號│ 日 期 │ 股 數 │賣出價│買入價│價差│獲得利益│備註│
├──┼──────┼────┼───┼───┼──┼────┼──┤
│⒈ │105年5月12日│1萬股 │31.3 │25.16 │6.14│61,400元│ │
├──┼──────┼────┼───┼───┼──┼────┼──┤
│⒉ │105年5月12日│5,000股 │31 │25.16 │5.84│29,200元│ │
├──┼──────┼────┼───┼───┼──┼────┼──┤
│⒊ │105年5月17日│5,000股 │31 │25.16 │5.84│29,200元│ │
├──┼──────┼────┼───┼───┼──┼────┼──┤
│⒋ │105年5月23日│5,000股 │31.2 │25.16 │6.04│30,200元│ │
├──┼──────┼────┼───┼───┼──┼────┼──┤
│⒌ │105年5月25日│5,000股 │31.6 │25.16 │6.04│32,200元│ │
├──┴──────┴────┴───┴───┴──┴────┴──┤
│總計:182,200元 │
└─────────────────────────────────┘
附表2:
┌──┬──────┬────┬───┬─────┬────┐
│編號│ 日 期 │ 股 數 │賣出價│ 總 價 │備 註│
├──┼──────┼────┼───┼─────┼────┤
│⒈ │105年4月29日│3萬股 │ │ │劃撥配發│
├──┼──────┼────┼───┼─────┼────┤
│⒉ │105年5月12日│1萬股 │31.1 │313,000元 │ │
├──┼──────┼────┼───┼─────┼────┤
│⒊ │105年5月12日│5,000股 │31 │155,000元 │ │
├──┼──────┼────┼───┼─────┼────┤
│⒋ │105年5月16日│1萬股 │ │ │買進 │
├──┼──────┼────┼───┼─────┼────┤
│⒌ │105年5月17日│5,000股 │31 │155,000元 │ │
├──┼──────┼────┼───┼─────┼────┤
│⒍ │105年5月23日│5,000股 │31.2 │156,000元 │ │
├──┼──────┼────┼───┼─────┼────┤
│⒎ │105年5月25日│5,000股 │31.6 │158,000元 │ │
├──┼──────┼────┼───┼─────┼────┤
│⒏ │105年5月30日│5,000股 │32.4 │162,000元 │ │
├──┼──────┼────┼───┼─────┼────┤
│⒐ │105年6月2日 │3,000股 │31.6 │94,800元 │ │
├──┼──────┼────┼───┼─────┼────┤
│⒑ │105年6月15日│1,000股 │31.95 │31,950元 │ │
├──┼──────┼────┼───┼─────┼────┤
│⒒ │105年6月15日│1,000股 │31.95 │31,950元 │ │
├──┼──────┼────┼───┼─────┼────┤
│⒓ │105年8月9日 │15,000股│ │ │買進 │
├──┼──────┼────┼───┼─────┼────┤
│⒔ │105年8月10日│5,000股 │ │ │買進 │
├──┼──────┼────┼───┼─────┼────┤
│⒕ │105年8月11日│15,000股│ │ │買進 │
├──┼──────┼────┼───┼─────┼────┤
│⒖ │105年8月16日│5,000股 │ │ │買進 │
├──┼──────┼────┼───┼─────┼────┤
│⒗ │105年8月15日│5,000股 │ │ │買進 │
├──┼──────┼────┼───┼─────┼────┤
│⒘ │105年8月16日│1萬股 │33.85 │338,500元 │ │
├──┼──────┼────┼───┼─────┼────┤
│⒙ │105年8月23日│1萬股 │33.15 │331,500元 │ │
├──┼──────┼────┼───┼─────┼────┤
│⒚ │105年8月23日│5,000股 │33 │165,000元 │ │
├──┼──────┼────┼───┼─────┼────┤
│⒛ │105年8月23日│1萬股 │32.8 │328,000元 │ │
├──┼──────┼────┼───┼─────┼────┤
│ │105年8月26日│1萬股 │33.35 │333,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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