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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鄔彰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受益憑證,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80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 個月後,不得為之;
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定本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上午9時33分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業於106 年3 月15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並未到場,聲請人復聲請另訂新期日;
本院再次通知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00分到場,亦經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再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是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549條之1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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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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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單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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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兆豐國際證│兆豐國際國民基金│01-D2-01-257665-0 │1 │1000 │
│ │券投資信託│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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