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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王博宗(即王施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70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月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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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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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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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新光金融控股│093-NX-0071004-0│普通股│1 │25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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