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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林育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證券,前經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923號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06年4月5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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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5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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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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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匯豐汽車股份│華南商業│105年11月24日 │50,000元 │5340413 │
│ │有限公司 嚴│銀行城東│ │ │ │
│ │凱泰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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