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除,583,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宋珮雯(即宋錦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91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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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5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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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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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81NX0090328-7 │1   │1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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