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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張愷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未由本人簽名或蓋章,經依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所留電話詢問聲請人是否有為本件聲請?經告以:「我沒有聲請除權判決,也沒有遺失票據,故無需繳納裁判費。」
(本院卷第5頁公務電話紀錄),依上記載,本院已無從命聲請人為簽名或蓋章之補正,其聲請即難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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