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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盛群健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銀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6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5月7日太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46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 個月內。
而依聲請人提出刊登公示催告於新聞紙之日期為106年5月7日,此有106年5月7日太平洋日報1份存卷可稽,應至106年8月7日始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在此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洽。
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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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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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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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大水泥│玉山商業│ │ │ │
│001 │股份有限│銀行城中│105年6月21日│553,763元 │7438149 │
│ │公司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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