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事聲,10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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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吳文學
相 對 人 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喻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書(下稱原裁定)所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喻曉霞並無法律上合法的身份證明可證明喻曉霞合法法律基礎正當性;

且於本院審理閱卷內容中更顯示無法律上合法身份證明,無論於本院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皆未能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喻曉霞雖撤訴但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之事實還是實際存在不能忽視。

其撤訴之因果主從亦必須清楚明白。

依原裁定之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兩造均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4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44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就此部份所指相對人勝訴部分所指不實,壹、上列判決主文部份,「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第一層如附圖所示A 部份面積二點九平方公之管理室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本裁定文所指之「全體共有人」相對人並未提出合法的身份證明,貳、依相對人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聲明是勝敗訴均上訴,即應受上訴審法院審判完全,撤回即應為敗訴之認定,相對人撤回上訴,是鑽營法律程序漏洞,期於偷機取巧,取得法律上利益。

叁、法律上確認關係不存在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本案因相對人提不出法律上適合法身份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7條相對人無法律行為之法律基礎,所提請求事項,違反法律正當、正義、正確,即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諭知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4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44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當事人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6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845 號裁定諭知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裁判無訛,依此,異議人自應負擔其因系爭事件所生之訴訟費用。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本件應由異議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予相對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指摘系爭事件原確定判決,然此爭執,核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涉,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
│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
├───────────┼─────────────┤
│ 吳文學               │3,1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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