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事聲,149,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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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9號
異 議 人 賴曉琳(即蓓緹美人診所)
相 對 人 曾景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67號民事裁定,已於106年5月11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異議人於106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21號裁定確定後,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日後勞資雙方就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言論或舉措。

故相對人不得對訴訟費用再為請求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本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而已,故當事人在本件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相對人均未抗告,而告確定。

㈡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8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雖異議人辯稱勞資雙方已於106年3月28日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相對人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合意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相對人是否已拋棄其對異議人之訴訟費用賠償請求權或與異議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成立和解,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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