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事聲,157,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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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7號
異 議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 對 人 施文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1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5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52頁),而異議人係於同年5月18日聲明異議,此觀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故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決、27年上字第25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1年10月15日改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系爭地址),且相對人與異議人涉訟案件往來書狀亦填寫系爭地址,異議人業將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送達系爭地址,並由管理員代收,而管理員之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異議人已為合法送達,原裁定有所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為擔保金辦理提存(案列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36號),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案列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全字第836號)施假扣押,並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683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31號裁定撤銷確定,上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83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通知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124-147頁)。

異議人前以南港後山埤郵局00008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所屬敦南康橋大廈管理員於105年7月12日簽收在案,固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卷第93-96頁,本院卷第15頁),惟經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訪查,相對人前開戶籍地址現為出租戶,經聯繫房東表示施文婉為其員工,目前都在臺中工作,未居住於該址等情,有該分局於106年3月2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6309627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而敦南康橋大廈管理委員會未保存相關郵件簽收紀錄之情,亦有該管理委員會106年3月22日回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19頁),不能認相對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自難認定相對人有久住於系爭地址之意思。

參照前述說明,系爭地址既非相對人之住、居所,自不得將應送達相對人之文書付與該址之敦南康橋大廈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

至相對人於另案106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事件所提書狀之住所地雖仍記載系爭地址,惟相對人於該案乃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法院文書均向訴訟代理人送達,不因相對人上開記載即認其有以系爭地址為住所之真意,併此敘明。

從而,異議人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催告之效力,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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