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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羅慧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6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82頁),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6年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此外,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新臺幣(下同)100萬9,703元,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月繳5,150元,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相對人支出應以衛福部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162元為標準(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較為合理,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4,7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550元,其所列舉之房屋租金及扶養費均有過高之情形,且債務人不應扶養配偶之父親,該扶養費應予刪除,是以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5,162元後,應有餘額9,538元可清償,顯見相對人有未盡力清償之虞,請查明相對人是否另有兼職、獎金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相對人應可再提出符合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相對人自105年6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相對人提出每月清償5,150元、分72期、清償總額為37萬0,800元、清償成數36.72%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2頁正反面),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此外,相對人目前於自宅經營美容店,每月營業淨利為1萬8,200元,另為增加收入而兼職賣蔥油餅每月收入約6,500元,相對人每月所得約2萬4,7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於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所載交易明細、本院105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82頁至第9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59頁),堪可認定。
(二)異議人稱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福部公布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162元為標準,且不應扶養配偶之父親,房租及扶養費過高應刪除等語。
查,衛福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數額係作為領取社會補助之標準,難以真實反映相對人實際生活必要支出。
是以,核計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依相對人家庭之成員組成、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種類、居住地區、健康醫療狀況等因素,綜合評估相對人及其所扶養親屬每月支出之項目及數額是否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
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2頁正反面),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相對人個人之膳食費5,000元、個人勞保費1,525元、房屋租金2萬8,000元、配偶父親之扶養費10,000元、水費350元、電費1,250元、瓦斯費750元、室內電話費及手機費1,700元,其中房租支出、配偶父親邱風珀扶養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室內電話及手機費等家庭支出由相對人與配偶共同分擔,並有其女兒每月打工補貼家用每月8,000元及租金補助6,000元(見消債更卷第55頁正反面),是就家用部分相對人每月實際支出數額為1萬4,025元(計算式為:【28,000元+10,000元+350元+1,250元+750元+1,700元-8,000元-6,000元】÷2=14,025元),加計相對人個人之膳食費5,000元、勞保費1,525元,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0,550元(計算式為:14,025元+5,000元+1,525元=20,550元)。
(三)就房租支出部分,相對人自陳其以住家中一獨立房間作為營業使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2頁),是相對人與其配偶承租該屋除家庭居住外,尚有經營事業活動之用途,衡諸目前臺北市房屋租金行情,相對人每月支付28,000元之房屋租金,兼用於自住及營業,難認有過高之情,異議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就相對人配偶之父親扶養費支出部分,相對人為其配偶之父親邱風珀之第6順位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參照)。
復據相對人106年5月16日陳報狀所陳,相對人配偶邱耀恭有兄弟姊妹共6人,分別為邱耀堂、邱耀華、邱雅甄、邱淑珠、邱美榕等6人,其等與邱耀恭均為邱風珀之第1順位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然原裁定就邱風珀之第1順位扶養義務人是否全體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其等所分擔扶養義務比例及金額為何、由相對人與其配偶邱耀恭共同負擔邱風珀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是否有其必要等情,均未予調查,此部分涉及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及更生方案清償數額,攸關法院審認相對人更生方案清償條件是否合於「已盡力清償」之要件,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原裁定未予調查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稍嫌率斷。
是以,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原司法事務官詳加調查後,再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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