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事聲,60,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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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王俊仁
即債 務 人 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6 年1 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 6年1 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此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收入狀況須視債務人工作能力、工作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非無變動之可能,除有相當情事得認債務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之意圖外,自不得概以過去收入認定之。

另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亦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

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及日後收入能否增加,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裁定內容,相對人現任職於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 萬5,162 元。

惟相對人正值34歲壯年,其薪資僅略高於勞工最低所得,有低估收入之虞;

又其任職之餐飲業應有供餐,故膳食費用應可酌減;

另相對人名下尚有具有報廢價值之汽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惟未將稅金保養等費用據實陳報,恐有隱匿財產之虞;

更生方案僅提出可分配餘額8 成作為還款顯然過低,應可提出可分配餘額9 成以上方屬公允,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7 號裁定自105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相對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於每月25日給付6,300 元,共分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合計45萬3,600 元,清償成數7.6793% ,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現任職在麥當勞公司,自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9月30日共領薪資28萬4,708 元,平均每月薪資2 萬0,336 元(計算式:284,708 元÷14月≒20,336.28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工時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7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8至45頁,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57 至159 頁)。

另依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相對人雖於104 年間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領取薪資1 萬3,512 元,惟經司法事務官函詢富邦人壽公司相對人之任職期間及薪資結果,相對人自103 年5 月13日至104 年11月30日、105年6 月28日至函覆之日止,在富邦人壽公司擔任行銷專員,每月除104 年1 月25日曾領有獎金2,440 元外,其餘月份之獎金均為1,000 元,另不定時領有服務津貼數十元至2 百餘元等情,有富邦人壽公司105 年11月18日函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6 、177 頁),核與相對人稱其於104 年11月前曾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因個性不合而離職,嗣於105年6 月起再於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勞保,惟未實際從事該工作等語相符,而相對人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及職工福利金後,已無剩餘,亦有富邦人壽公司105 年7 月至10月薪津明細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2 至175 頁),足認相對人現於富邦人壽公司並無實際收入。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正值壯年,其薪資僅略高於勞工最低所得,有低估收入之虞,且其名下系爭車輛具有報廢價值、相對人未將稅金保養等費用據實陳報,恐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惟相對人在麥當勞公司擔任計時人員,平均月薪僅為2 萬0,336 元,已如前述,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已徵得主管同意將時薪自134 元提高至140 元,並盡量安排每月不低於160 個工時,可將月薪提高至2 萬3,000 元一情,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足見其已盡力增加收入,難認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之情形;

且相對人名下除西元1996年份之系爭車輛外,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0頁),而系爭車輛車齡已逾20年,幾無殘值,且相對人縱未陳報系爭車輛之稅金、保養費,然其本得自主決定是否將該筆費用列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以供法院審核,尚不得以此認定其有隱匿財產之虞;

況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低估相對人收入及相對人隱匿財產之情事,則其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依相對人於105 年9 月2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下稱原更生方案)所載,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5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勞保費528 元、健保費371 元、日用品費1,000 元,手機費2,000 元,合計1 萬6,399 元(計算式:7,000 +500 +5,000 +528 +371 +1,000 +2,000 =16,399)(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2 頁及反面),嗣於105 年11月2 日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則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縮減為衛生福利部公布105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162 元,並於該金額範圍內彈性運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1 頁)。

惟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數額係作為領取社會補助之標準,難以真實反映相對人實際生活必要支出,故核計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依相對人家庭之成員組成、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種類、居住地區、健康醫療狀況等因素,綜合評估相對人每月支出之項目及數額是否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

而相對人任職於麥當勞公司是否有供應餐食俾相對人降低膳食費支出?另相對人持有門號0970125609、0922235609號之手機,每月繳費金額並未達2,000 元,此有相對人提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在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3 、144 頁),且相對人何以需申辦2 支手機亦未見相對人說明,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係縮減何項生活費用、有無再縮減之可能,不宜將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以一筆金額概括認定,而未分列支出細項,因此部分涉及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及更生方案清償數額,攸關法院審認相對人更生方案清償條件是否合於「已盡力清償」之要件,自有加以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以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以1 個月為1 期,於每月25日給付6,300 元,共分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合計45萬3,600 元,清償成數7.6793% 之更生方案,惟相對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細項為何、是否有再減縮之餘地,攸關法院宜否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事實,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且此項調查審認之結果,亦勢將影響法院是否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原司法事務官詳加調查後,再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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