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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07號
原 告 林國恩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被 告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鄧維尹
夏華崙
受 告知人 張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彬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TWV0000000 號之「康健人壽金準變額萬能壽險甲型VLG」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約定受益人為陳亭中,嗣於102年9 月2日訴外人邱煌程與張文彬約定由張文彬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第1 順位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受益範圍係系爭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全部,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黃玉鳳做成102年度雄院民認鳳字第1380號認證(下稱系爭認證契約)。
張文彬復填寫「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並註記「身故受益人變更完成後,聲明放棄受益人處分權」,系爭申請書業經被告收受,並同意自103年7月28日起受益人變更生效。
而張文彬已於104年4月7 日因病死亡,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於知悉後之105年10月2日檢附相關文件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下同)500 萬元,詎被告自同月5 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保險金。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15日內給付保險金,則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因張文彬與招攬保單之業務員黃冠樺,涉及保險詐欺遭檢察官偵辦,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無法給付保險金。
嗣被告於105年9月12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即主動於105年10月21日寄發理賠申請表格予原告,是105年10月21日前,被告未給付保險金係有正當原因。
又保險公司之理賠過程,有正當應踐行之流程,如填寫理賠申請表格(目的為確認受益人為何?用以證明應匯款之銀行帳戶為何?確認應付款之日期?等相關必要資訊),及應提供相關申請文件以茲證明,可觀系爭保險契約第16、19 條即明,況系爭公證契約第8條亦明文約定,原告有權申請必要文件資料或證明書以提供保險公司審查之用,而文件之提出,屬於須相對人協力始能成就之契約上給付義務,惟原告始終不願提出理賠申請之必要文件及填寫理賠申請書,則被告迄今未能給付保險金,係原告自己所製造出的障礙衍生之結果,豈能要求被告負擔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張文彬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張文彬與邱煌程簽訂系爭認證契約,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第1 順位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受益範圍為身故保險金全部。
張文彬並填寫系爭申請書送交被告收受。
被告並同意自103年7月28日起受益人變更生效。
而張文彬已於104年4 月7日因病死亡,保險事故已發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認證契約,及系爭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21、70至71頁),堪信為真實。
系爭保險契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500萬元,洵屬有據。
經查,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
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10月2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申請理賠,而於同月5 日到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保險金,其得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
然原告已自承對於申請理賠時部分文件,例如死亡證明、保險單正本等無法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寄發律師函時,已同時檢附相關資料予被告之證據,堪認原告於寄發律師函時並未檢具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10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但原告既已起訴請求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5日內(即106年3月20日起算15日為4月4日),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有歸責之事由,遲延利息應以年息10% 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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