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保險,12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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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23號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洪馮旭
陳玉英
簡子葵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趙苡辰
吳慕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債務人余淑娥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29,764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嗣於105 年5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64 元」,核原告前開所為,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余阿龍積欠原告贈與稅及罰緩,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就其所積欠贈與稅罰緩67,095,972元(下稱系爭罰緩)部分,另由訴外人余朝常出具擔保書,同意擔保上開債務,並於逾期不履行時,願逕受強制執行。

嗣余阿龍、余朝常先後於89年4 月5 日、90年5 月19日死亡,而因余阿龍之遺產已強制執行完畢,仍不足清償系爭罰緩,原告復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就系爭罰緩對余朝常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而余淑娥為余朝常之繼承人,其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因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具財產上價值,士林分署即於105 年10月6 日對被告核發士執午95年他執字第3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余淑娥對被告之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財產權利。

士林分署再於105 年11月30日核發士執午95年他執字第3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命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終止,並准由原告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共計529,764 元(下稱系爭解約金)。

後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諉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尚無解約金可供執行云云,因被聲明異議不實,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約金聲明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64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解約金債權,為附條件之債權,須待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後,條件始為成就。

而因保險契約以被保險人之人格權為標的,具有一身專屬性,難認執行機關得為介入並代位債務人行使終止權。

因此,系爭保險契約未因系爭收取命令而經終止,被告前以系爭解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自無違誤。

職此,系爭解約金既尚未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解約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7 頁):

㈠、士林分署於105 年10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余淑娥收取對被告投保以余淑娥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給付(含條件成就應給付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款項,並禁止變更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即內容或應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

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余淑娥目前並無可領取或領回之金錢債權。

士林分署於105 年11月30日撤銷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保險契約之扣押命令,另於同日核發系爭收取執行命令,內容略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交與原告收取。

被告又於105 年12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余淑娥終止,並無解約金存在,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收取命令、被告105 年10月14日陳報暨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

㈡、余淑娥與被告間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存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保險契約,於105 年10月14日計算解約金時,就系爭保險契約部分,計為529,764 元,此有被告105 年10月19日陳報狀暨所附余淑娥投保簡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士林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余淑娥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並准予原告基於收取權受領被告於終止後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之解約金,原告爰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屬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

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

綜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非如保險責任準備金乃為確保保險公司之清償能力而須予以提列,故性質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屬保險業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當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

⒉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

又依前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應為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倘非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是解約金債權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前難認即已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解約金債權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業已存在云云,洵屬誤解。

㈡、系爭保險契約未因系爭收取命令而經終止: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茲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因系爭收取命令本於收取權而經終止,其自得收取系爭解約金云云。

然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

而現行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均未明文授權得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行使實體法權利,且執行法院亦無意思表示強制執行名義,則於此情況是否能解釋執行法院得以收取權代債務人為實體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實有疑義。

又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則衡酌人身保險契約上開性質,除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為保障之對象,兼有危險分散、保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生活需求之社會機能,應非得由執行機關因執行目的,本於公權力代要保人而為終止。

而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為佐(本院卷第9 至11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士林分署在無意思表示之強制執行名義,又無法律明文授權下,實無從逕代債務人為實體之意思表示,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其雖以系爭收取命令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由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終止:⒈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

另債權人代位之前提乃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要件,至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因其將使契約產生終止之效力,是否行使終止權,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涉及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債務人就此實體權利之行使與否,既有相當程度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是其有權決定不行使,即非怠於行使,自無從以形式上未行使,即認其符合怠於行使權利。

且被終止之保險契約關係,亦為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契約關係,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違。

尤有甚者,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乃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

課徵人民稅捐之稅捐機關,係本於行政權作用向人民課稅,該機關並非納稅義務人在私法上之債權人,究其本質仍與民法所規範之私法債權迥然不同,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專為保全私法債權而設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86 號判決同旨),則原告為保全公法上稅捐債權而行使私法上之代位權,更非足取。

⒉至原告另主張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非余淑娥本人,而有規避系爭罰緩之虞云云,然就人壽保險契約上開性質,本不以受益人為要保人本人為限,且余淑娥前於97年11月12日已向原告陳明不知有系爭罰緩存在,且原告係於99年2 月2 日始分案向余淑娥等余朝常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此有原告簽呈、執行詢問筆錄等件為佐(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而原告就余淑娥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保險契約投保時即有意規避稅捐等情,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自難採信為真正,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從而,因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迄今,未經余淑娥終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收取命令不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另因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之壽險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余淑娥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則因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必於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故原告本件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約金共529,76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保單種類                │保單狀況│要保人│被保險人│於105 年10月14日│
│    │          │                │                        │        │      │        │之預估解約金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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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GA2047180│78年11月8日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繳費期滿│余淑娥│余淑娥  │108,869元       │
├──┼─────┼────────┼────────────┼────┼───┼────┼────────┤
│2   │AGN7589500│85年12月16日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繳費期滿│余淑娥│余淑娥  │112,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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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CEA574040│90年10月24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正常繳費│余淑娥│葉佳圓  │67,860元        │
├──┼─────┼────────┼────────────┼────┼───┼────┼────────┤
│4   │ACEA574160│90年10月24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正常繳費│余淑娥│葉靖怡  │65,597元
├──┼─────┼────────┼────────────┼────┼───┼────┼────────┤
│5   │ACEA574280│90年10月24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正常繳費│余淑娥│余淑娥  │175,526元       │
├──┴─────┴────────┴────────────┴────┴───┴────┼────────┤
│                                                                        總計            │529,764元       │
├──┬─────┬────────┬────────────┬────┬───┬────┼────────┤
│6   │ADDAD43520│90年10月24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正常繳費│余淑娥│葉佳圓  │123元           │
├──┼─────┼────────┼────────────┼────┼───┼────┼────────┤
│7   │ADDAD43640│90年10月24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正常繳費│余淑娥│葉靖怡  │1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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