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雪英積欠原告1,193,993元,及自
- 二、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則以:伊
- 三、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則以:人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6頁正反面):
- ㈠、原告因呂雪英未清償借款,而對呂雪英有系爭債權(見本院
-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6年1月18日、106年2月3日核
- ㈢、全球人壽、新光人壽分別於106年2月6日、同年2月9日
- ㈣、呂雪英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
- ㈤、呂雪英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迄今未經呂雪英
-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 ㈡、呂雪英對被告有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 六、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無代呂雪英終止保險契約之意,他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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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吳彩鈺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高文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經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703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原告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訴訟,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保險字第141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6,763 元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703 號裁定、本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141 號裁定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148 至149 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兩造復均同意本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反面),是本件即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雪英積欠原告1,193,993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並執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6 年1 月18日、106 年2 月3 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呂雪英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禁止呂雪英為其他處分。
而因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致兩造就呂雪英對被告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呂雪英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且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屬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範圍等語,並聲明:確認呂雪英對被告分別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
二、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則以:伊未否認與呂雪英間有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如呂雪英終止保險契約,有向伊請求解約金等之權利,是本件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要無確認利益。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業之資金,非要保人之財產,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且決定保險契約效力存續與否之終止權,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人格密切相關,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代位,故執行法院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權限,呂雪英對伊自無可供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縱認執行法院得代呂雪英終止保險契約,亦應以換價命令為之,系爭扣押命令既非換價命令,保險契約即未終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自未產生為解約金。
況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目前屬豁免保費狀態,足見呂雪英現需使用醫療健康保險,如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契約終止,則恐造成保險附約失所附麗,呂雪英無法獲得醫療保險金,與保險之目的及功能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則以: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係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法積存之金額,屬限定使用目的之保險公司資金,非屬呂雪英之責任財產,本件復無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呂雪英對伊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呂雪英對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洵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6頁正反面):
㈠、原告因呂雪英未清償借款,而對呂雪英有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6 年1 月18日、106 年2 月3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呂雪英在系爭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9,556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
㈢、全球人壽、新光人壽分別於106 年2 月6 日、同年2 月9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3 月21日通知原告,原告則於同年3 月24日收受前開通知後,於同年3 月30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4、14至15、17頁)。
㈣、呂雪英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至106 年3 月30日止,數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47、69至99頁)。
㈤、呂雪英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迄今未經呂雪英或被告予以終止。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債權對呂雪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呂雪英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經被告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呂雪英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且該債權為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範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呂雪英對被告有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全球人壽雖抗辯其未否認如呂雪英終止保險契約,呂雪英有向其請求解約金等之權利,故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
惟本件原告前以系爭債權對呂雪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呂雪英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經全球人壽、新光人壽分別於106 年2 月6 日、同年2 月9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3 月21日通知原告,原告則於同年3 月24日收受前開通知後,於同年3 月30日向本院起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實㈡、㈢),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53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兩造就呂雪英對於被告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則呂雪英對被告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判決除去,原告並已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有關被告聲明異議之通知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呂雪英對被告有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亦有明文。
由此足見,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故本件呂雪英對被告有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繫於「保險契約是否終止」。
是以下即應審究:系爭扣押命令有無代呂雪英終止保險契約之意。
經查:⒈觀諸系爭扣押命令主旨僅載明:「禁止債務人呂雪英在說明依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三並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系爭扣押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足見系爭執行命令僅係扣押「呂雪英對被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無代位呂雪英終止保險契約之意。
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契約迄今未經呂雪英或被告予以終止(詳不爭執事實㈤),揆諸上開說明,呂雪英對於被告自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⒉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三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參照)。
參以終止契約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發生契約關係向後消滅之效力,如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均得任意代契約當事人行使終止契約之權限,將使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趨於不確定,而有礙交易之安全,若具體個案之契約當事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契約或有詐害債權之情事,則可依民法第87條主張契約無效,或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亦無肯認第三人得代位契約當事人終止契約之必要。
⒊原告雖以保險法第2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為據,主張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云云。
惟保險法第28條係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一定期間內終止契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則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且雙務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尚未完全履行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上開規定均係在要保人破產或經更生、清算程序時,始例外以法律賦予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破產管理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逕自終止契約,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得逕自終止契約外(例如保險法第28條、破產法第77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終止契約應係「專屬於契約當事人之形成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不得代位債務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基上,系爭扣押命令無代位呂雪英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法律亦未特別規定「債權人」得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且終止契約係「專屬於契約當事人之形成權」,原告或執行法院均不得代位呂雪英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件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呂雪英對被告自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呂雪英對於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無代呂雪英終止保險契約之意,他人亦不得代位呂雪英終止保險契約。
呂雪英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既未經呂雪英或被告終止,呂雪英對被告自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呂雪英對被告分別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號│保險人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新│
│ │ │ │ │ │臺幣,試算至起訴時) │
├──┼───────┼───┼────┼────────────┼───────────┤
│1 │全球人壽 │呂雪英│呂雪英 │主約:全球人壽安心360 利│71,848元 │
│ │ │ │ │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保│ │
│ │ │ │ │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
│ │ │ │ │金額:8 萬元) │ │
│ │ │ │ ├────────────┤ │
│ │ │ │ │附約:全球人壽殘廢照護終│ │
│ │ │ │ │身保險(保險金額:200 萬│ │
│ │ │ │ │元)、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 │
│ │ │ │ │康保險(保險金額:計畫四│ │
│ │ │ │ │)、全球人壽失能及重大疾│ │
│ │ │ │ │病豁免保險費 │ │
├──┼────┬──┼───┼────┼────────────┼───────────┤
│2 │新光人壽│2-1 │呂雪英│呂雪英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無 │
│ │ │ │ │ │(保單號碼:ADBEI91900、│ │
│ │ │ │ │ │保險金額:50萬元) │ │
│ │ ├──┼───┼────┼────────────┼───────────┤
│ │ │2-2 │呂雪英│呂雪英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16,126元 │
│ │ │ │ │ │期繳型)(保單號碼:AIPE│ │
│ │ │ │ │ │271320、保險金額:75,037│ │
│ │ │ │ │ │元) │ │
│ │ ├──┼───┼────┼────────────┼───────────┤
│ │ │2-3 │呂雪英│呂雪英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25,241元 │
│ │ │ │ │ │保單號碼:ACBEA47750、保│ │
│ │ │ │ │ │險金額:110,059元) │ │
│ │ ├──┼───┼────┼────────────┼───────────┤
│ │ │2-4 │呂雪英│呂明風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57,092元 │
│ │ │ │ │ │單號碼:AAPE039860、保險│ │
│ │ │ │ │ │金額:89,511元) │ │
│ │ ├──┼───┼────┼────────────┼───────────┤
│ │ │2-5 │呂雪英│沈佑正 │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306,456元 │
│ │ │ │ │ │本壽險(保單號碼:A2CE00│ │
│ │ │ │ │ │1110、保險金額:153,884 │ │
│ │ │ │ │ │元) │ │
├──┴────┴──┴───┴────┴────────────┼───────────┤
│合計 │476,7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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