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保險,22,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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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邱香盈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吳建權
黃杉睿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徐藝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一、確認周秀枝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周秀枝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周秀枝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

嗣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訴外人周秀枝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33,611元債權存在。

二、確認訴外人周秀枝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解約金100,688元債權存在,核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僅係具體陳述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秀枝對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資產公司)有欠款存在;

杜拜資產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資產公司)。

按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周秀枝有7,417,710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8.67%之利息、並自同月日起至清償日計算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利息2,583,368元及違約金993,596元,並賠償程序費用172元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

此系爭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1年度執字第9105號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請求執行訴外人周秀枝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申字第1282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11月28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周秀枝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訴外人周秀枝清償,被告分別於同年12月1日及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訴外人周秀枝於被告處無保險金金權債權、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等語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

另周秀枝既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然迄今未行使。

原告為使系爭債權獲償,自得以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作為代位行使周秀枝之契約終止權。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為債務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有優先受償之權,依法可進行強制執行,以利債權人得以受償。

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確認訴外人周秀枝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解約金1,133,611元債權存在。

⒉確認訴外人周秀枝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解約金100,688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新光人壽公司部分: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應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

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是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非怠於行使其權利,亦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

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另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須符合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6條第7項係以上述法定條件之成就為前提。

另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發扣押命令。

復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得於該項所提之範圍內運用其資金。

其所稱資金之範圍,即包含前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則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即為保戶支付之保費扣除公司營運、保單管理等費用後之保單價值,至返還條件成就前,該金錢債權尚未存在,僅為相關保險給付金額之衡量依據,自不得作為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

是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停止條件成就前,應屬保險人所得於法定目的內支配運用之資金,而非屬訴外人可得主張之債權。

又訴外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公司無既已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債權及解約金債權,故本案自無待確認之利益標的存在。

綜上所述,債務人對被告並無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保單解約金亦不在北院隆105 司執申字第128291號執行命令範圍內,而本案被告公司既已禁止債務人處分系爭保險契約,且債務人並未解約,被告無給付債務人之義務存在,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富邦人壽公司部分: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關於解約金之給付係規定,僅於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之情節下,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始有存在之可能。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既繫諸於不確定之因素是否發生,且此解約金債權於現下根本亦未能斷言是否會可能發生。

是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因此本件於解約金債權於條件成就之前,即無供原告預為確認標的之利益,是原告請求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相悖。

退而言之,若鈞院認本件原告有可預為確認之利益,惟被告於接獲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執行命令時,並無依前揭法律規定,而有要保人主張終止保險契約而發生解約金債權之情事;

因此,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要保人終止而仍存續有效,當無存在解約金債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以本件執行命令內容可知,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然本件保單並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復保單既未經要保人終止,且亦未曾由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終止本件保險契約,而無解約金。

綜上,本件保險契約僅是被扣押,而無上揭執行命令提及之各項可請領之給付。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依法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人身保險契約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系爭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周秀枝之一身專屬權利,且本件要保人周秀枝縱未終止保險契約,亦非怠於行使權利,綜上可知,原告並無代位終止要保人周秀枝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權利;

復因要保人並未主張終止本件保險契約,是解約金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鴻漢資產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與訴外人杜拜資產公司簽定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杜拜資產公司對訴外人周秀枝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債務人周秀枝為債權讓與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2頁) 。

㈡原告持嘉義地院91年度執字第910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周秀枝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2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11月28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周秀枝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訴外人周秀枝清償,有本院105司執申字第12829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卷第1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28291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周秀枝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以遂行其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惟遭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否認,是兩造就周秀枝對於被告是否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原告是否能收取債務人該等債權,是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周秀枝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各有1,133,611元及100,688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

至於「保險解約金」則係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

而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此觀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即明。

次按,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

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又按,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周秀枝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訂立之「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A9626750)」、「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RY2895750)」及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訂立之「安泰人壽新定期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1)」、「富邦人壽鑫富利增值終身壽險(保單號碼100162093)」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

揆諸前揭意旨,系爭保險契約自與周秀枝之人格權高度密接,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應由周秀枝自為決定是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縱周秀枝不為終止,其對系爭保險契約之續行亦受有保險契約履約效力範圍所及之保障,尚難謂係怠於行使權利,與代位權之行使要件不符。

又遍觀系爭扣押命令,其說明欄三既已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無任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文字,可知系爭扣押命令尚無欲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之效果。

而目前法律規定得代位者,要以債權人為限,執行法院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破產法等法律有明文特別規定得於相關程序中終止契約外,尚不得逕自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

準此,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周秀枝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原告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原告亦不得代位周秀枝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又因周秀枝與被告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周秀枝對被告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周秀枝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曾桂枝對新光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各有1,133,611元及100,688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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