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保險,82,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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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榮通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161條、第16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提出「民事抗告狀」,就本院民國106年2 月16日106 年度保險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榮通間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因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4,660 元,經本院於同年2 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月22日由抗告人職員代收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當日即生送達效力,則自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期間之末日即同年3 月6 日。

是以,抗告人至遲應於同月6 日(週一)就該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遲至106 年3 月7 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逾抗告1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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