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保險簡上,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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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魏翠盈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保險解約金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09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廖依秀因欠繳民國88年度之營業稅罰鍰,經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而由新北分署以95年營稅直特專字第00012408號營業稅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嗣後查知廖依秀於88年10月間及89年11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共5 份,新北分署乃依法向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就上開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並對解約金進行換價,准由新莊稽徵所收取,詎被上訴人竟於105 年7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上開保單未經要保人廖依秀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可供執行,聲請撤銷本件換價命令云云。

然依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保單解約金債權具財產價值,得為執行標的,且非如保險金之給付,須待條件成就後始能行使,而係繳納保險費達一定年限後,隨時可行使之金錢債權。

被上訴人另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云云,然保險法並無禁止執行解約金債權之規定,自保險法第28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觀之,可知保險契約並無專屬性。

又代位請求與債權人本於收取命令之請求兩者不同,前者係以民法第242條為依據,毋庸先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或經執行程序即可為之,後者則需經執行法院為相關執行程序取得收取權後始得主張,若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此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不同,故被上訴人異議執行機關代為終止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不符一節,亦無可取。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三人廖依秀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2,459 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依秀於被上訴人之該5 份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廖依秀終止契約,故尚無解約金可得收取。

又廖依秀所投保者為人壽保險單,而人壽保險之終止權為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且本件終止保險契約後僅得取得與保額顯不相當之解約金,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之比例原則。

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位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新北分署於105 年7 月1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命終止廖依秀之保險契約於法無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三人廖依秀解約金20萬2,459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廖依秀因欠繳88年度營業稅罰鍰1,059 萬5,500 元,經新莊稽徵所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

嗣經新北分署查得廖依秀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共5 份,新北分署即於105 年5 月4 日以扣押命令禁止廖依秀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1,040 萬6,523 元),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領保險金、變更受益人等一切保險權利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上訴人對廖依秀清償,復於105 年7 月14日核發收取命令,載明:「廖依秀對被上訴人之保險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債權解付新莊稽徵所」等語。

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1日收受上開收取命令後,於105 年 7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本案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申請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可供執行,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命終止廖依秀於被上訴人處之保險契約,欠缺法律依據,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又廖依秀迄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終止上開保險契約,惟倘該保險契約於105 年7 月21日經合法終止,計算至同日時,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0萬2,459 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前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被上訴人異議狀及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保單繳納明細、保單解約金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44、48、51至53、15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又上訴人主張得依前揭收取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單解約金20萬2,459 元予廖依秀,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復依卷附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

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

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一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將致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領取保險金,且終止契約後要保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亦有解約費用之扣除,故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況債務人廖依秀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為其個人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有各該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47頁),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因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

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

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要保人廖依秀迄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上開保險契約,本件執行法院逕行核發收取命令,命被上訴人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債權解付新莊稽徵所,不惟不符代位權之要件,亦違反人身保險之一身專屬性,於法即有未合。

是上開保險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廖依秀對被上訴人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執行法院係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等語。

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強制執行法第2 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第5 節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足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係本於債權人持金錢請求權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再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續行核發換價之執行命令,該條既無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亦非本於債權人持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章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則執行法院既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即無終止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保險契約之權利。

又行政執行署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認事用法自受前開意旨之拘束。

是以,上訴人稱執行法院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係本於收取權之行使,無關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權云云,依法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自保險法第28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觀之,可知保險契約並無專屬性等語。

惟查,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乃為因應破產法上之破產制度而設計,就債務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迅速予以變價成現金分配予債權人,而為保險契約之例外法定終止事由。

況以立法者僅於保險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就非債務人可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為特別規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益見立法者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方於破產、債務清理等特殊情形時,以法定方式賦與非債務人保險契約終止權。

惟人身保險具有身分及保險利益始生效,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性,已如前述,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三人廖依秀解約金20萬2,459 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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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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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保單號碼 │   主    約    險    種   │ 預估解約金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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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3 萬2,8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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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9 萬3,7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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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Z000000000│南山康福六年期繳費終身壽險│2 萬1,67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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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Z000000000│南山康福六年期繳費終身壽險│2 萬7,08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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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Z000000000│南山康福六年期繳費終身壽險│2 萬7,08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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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0萬2,45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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