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再,16,2017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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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 原告 余泰維
再審 被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5年6 月1日本院85年度促字第15053 號、第15054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即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參照)。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日前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7643 號強制執行案件通知查封拍賣名下財產,始得知再審被告以本院85年度促字第15053 號、第15054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核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司執字第13483 號債權憑證,查封再審原告之財產並進行拍賣。

然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及其眾多資產顧問公司之前手間,既不相識,亦無任何借貸往來或票據等債權債務關係,與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間,亦無任何借貸往來,何以新竹銀行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況再審原告除債權憑證上所載債務人高郭林之外,對其他債務人完全不相識,何以有如此龐大債務產生,是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所附證物應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再查,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85年間核發時,再審原告戶籍地址有所變動,並登記在臺北市○○區○○里0 鄰○市街00號3 樓即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內,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規定,已於該日修正公布時刪除。

但同日公告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明文: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是於民事訴訟法104 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固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而得於104 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2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為限。

四、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有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係於民事訴訟法104 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後2 年內提起。

惟查: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自應提出上開系爭支付命令為基礎之債權有何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而認定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然再審原告就此並未提出新竹銀行於上開督促程序提出之債權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能准。

⒉又再審原告固稱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間核發時,其之戶籍地址有所變動,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然查,85年12月26日聲請人之戶籍址為臺北市○○○路○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與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送達址相同(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第27頁),聲請人係於98年1 月23日始遷址至臺北市○○區○○里0 鄰○市街00號3樓之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之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已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況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是否為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乃屬送達是否合法之問題,倘系爭支付命令有送達不合法之情,自無從起算確定之時點,其於3 個月內不能送達,失其效力,亦非屬得提起再審之對象,併為敘明。

⒊從而,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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