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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林佩儀
再 審 被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再 審 被告 楊秉儒
吳弘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32號第一審補充判決及101年5月17日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之32條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32號第一審補充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規定,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6之32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於101年5月17日公告,又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於同日確定。
次查,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3日由再審原告之父代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審案卷核閱無誤。
因原確定判決已於送達前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規定應自101年5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惟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憑,顯已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查再審原告前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9年9月9日作成99年度北小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嗣因訴訟標的一部,裁判有脫漏,而於101年3月16日作成原第一審判決加以補充。
上開99年9月9日作成之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99年度北再小字第6號),而再審原告本件就補充判決之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兩造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規定確定裁判費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36之3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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