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再易,15,201705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呂理彬
再審 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與張淑窕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105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復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又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而原再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3月7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再審原告旋於106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收狀戳章),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為據,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完全閃躲該917號判例之判定,自顧自地重述被請求廢棄的判決理由,原再審確定判決怎能說再審原告是引用相同之論據?又原再審確定判決指稱:再審原告在原審確定判決之審理期間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不知所云,依法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之責任,因此再審被告應舉證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原再審判決無法舉出任何上位法令推翻該917號判例,兀自作出「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的認定,就使該917號判例失效了嗎?調查證據之程序存在嚴重瑕疵,證據之完備性已不存,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重新審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第二審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

查:

㈠、再審被告於103年間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積欠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新臺幣16萬3,905元本息,友邦信用卡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讓與該公司,該公司於101間取得對再審原告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662號確定支付命令,然強制執行無結果,詎再審原告於95年5月29日將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九三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1916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建物贈與配偶張淑窕,並於同年6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再審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再審原告與張淑窕間就前述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252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2月23日以原審確定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

再審原告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復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另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再易字第34號判決(即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

㈡、再審原告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前就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認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節為不可採,已於106年2月22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34號判決無理由駁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今再審原告復執上開意旨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猶執陳詞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