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再易,1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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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大公照明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晴
再審被告 大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謝阿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同年4 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再審起訴狀存卷可參( 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2 頁) ,未逾30日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 一) 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程序即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780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以再審被告扣減再審原告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報酬),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5萬元及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雖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程序即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原第二審程序),追加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另依民法第547條為請求,惟再審原告仍是只有單一之上訴聲明,僅係數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後位順序而已,原確定判決卻誤會再審原告為預備訴之合併,顯有違誤。

( 二)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依再審被告與業主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基金會(下稱業主)所簽訂之「徐有庠先生紀念館/ 元智大學藝術校園專區」第一期新建工程建築設計顧問服務契約(下稱設計服務契約),未見有再審被告為統包契約之約定,且業主原本打算由顧問與證人李榮之服務的遠東建築經紀公司簽約,此有再審被告103 年10月16日備忘錄記載:「本案確實特異於一般案件的簽約議價程序,初始由各方顧問個別與遠東建築經理公司簽訂契約,修正為由本公司與遠東公司簽訂統包契約,到目前演變為由本公司與業主簽訂統包金額之65 %比例的階段性完成契約。」

可稽,足證再審被告非「統包商」。

復依設計服務契約約定,其中受任人義務部分「受任人應遵守委任人所為與本案服務有關之所有指示。」

,另有關本案服務之酬金部分:「二、酬金給付辦法㈢為確保本案工程順利推展,受任人應依各顧問工作完成度按期撥付顧問之服務酬金。

委任人得要求受任人提示各相關顧問收訖前期酬金之證明文件後,才撥付當期酬金予受任人。」

是業主與再審被告明白約定由再審被告擔當業主支付酬金給顧問之工具角色,且因再審被告依約應擔當業主支付顧問酬金之工具角色,業主並無讓與酬金所有權給再審被告之意思,況業主自始至終並未要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扣款,再審被告擅自扣款再審原告系爭報酬,係違反其與業主約定之違約行為,再審被告自無保有系爭報酬之正當權利,此並經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邱文傑、證人李榮之到庭陳述、證述相符,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再審被告備忘錄記載、設計服務契約約定等足以支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僅係擔當業主支付酬金給顧問之工具角色及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之重要證物及證人證言,率而認定再審被告具有終局保有系爭報酬之正當權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理由存在。

( 三) 縱鈞院認定兩造間存有法律關係,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應係委任的法律關係,並非承攬的法律關係。

依證人李榮之於原第二審程序證稱:「(問:系爭照明設計的成果是否包完成?)因為系爭工程已經暫停,但是到暫停為止照明設計部分的施工圖我們是接受的,所以我們認定是有完成的。

至於如系爭工程重新啟動,後續仍有部分原合約範圍的東西會要求繼續執行。」

、「(問:業主應給付給顧問大公公司的服務費用是否已經給付?)我們是付給大涵公司服務費,此部分已經付清。」

等語,可見業主給付服務費予再審被告係著重於事務之處理而非應完成一定之工作,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足以影響裁判之證人證言,遽認定兩造間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理由存在。

( 四) 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5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通知再審被告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之必要。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四、本院之判斷:

( 一) 再審原告主張其雖於原第二審程序追加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惟仍係單一聲明,數項訴訟標的訂有先後位順序,與預備訴之合併,另有預備聲明不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有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分別,顯有違誤部分:⒈經查,本件原第二審程序105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記載「(問: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為請求,二者似無法並存,再審原告就上開請求是否定審理順序?先位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再依不當得利主張。

)」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第280 頁反面),再審原告另於105 年12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總狀載明請求權基礎為:先位理由依民法第547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備位理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主張為審理並裁判,難認有何違誤。

⒉復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包含敘明符合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該具體情事之內容。

如未表明再審事由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就此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法院無庸命補正而可逕行駁回之。

是再審原告執此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與法有違,委無足取。

( 二) 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所明定。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如已經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又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之說明,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備忘錄記載、設計服務契約約定、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邱文傑陳述、證人李榮之證言,致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具有終局保有系爭酬金之正當權利,而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再審原告未完成工作,無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之權利,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

惟查:⑴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邱文傑於原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係由書記官依法記錄,作成筆錄,其本質即係當事人之陳述,與證人李榮之證言,參照上開說明,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漏未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據此指摘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規定之再審理由,即屬無據。

⑵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告備忘錄記載、設計服務契約約定等重要證物云云。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 、(三)部分,已綜合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再審被告所提「元智大學紀念館新建工程照明設計契約書」(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㈠第176 至184 頁、199 至200 頁、2078頁至214 頁)、設計服務契約等相關證物,始認定:再審被告與業主之設計服務契約性質如何,非原確定判決審理之範疇,縱如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與業主間之設計服務契約為委任契約,關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如何定性,仍應就系爭契約具體內容予以評價,不當然即屬委任,而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又再審被告係依與業主設計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業主給付報酬,是再審被告自具有終局保有系爭報酬之正當權利,再審原告既未完成工作,無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之權利,再審被告亦無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故再審被告保有系爭報酬,自非因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所取得,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再審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

雖原確定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就所有證物逐一判斷其真正與否暨證明力如何,然事實及理由第七點既已敘明「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堪認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上開證物,且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

⑶末以,再審原告所為其餘陳述,僅係其對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而不採再審原告之陳述或舉證,乃原審判決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自不能以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之取捨未符合再審原告之預期,即任意指摘未斟酌上開證據,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云云,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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